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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2008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杨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杨陵区X村XX招待所X号房间,趁无人之机盗走肖X诺基亚5310手机(价值757元)一部及现金49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被追回返还失主,所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2、2010年9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杨陵区付家庄一民房内,在二楼李X租住的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盗走李X三星x手机(价值972元)一部。案发后所盗手机被追回返还失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另被告人系累犯。现将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吴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杨陵区X村XX招待所X号房间,趁无人之机盗走肖X诺基亚5310手机(价值757元)一部及现金49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被追回返还失主,所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2、2010年9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杨陵区付家庄一民房内,在二楼李X租住的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盗走李X三星x手机(价值972元)一部。案发后所盗手机被追回返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杨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犯罪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李X、肖X的陈述,证明盗窃的事实;3、扣押笔录、涉案照片,证明被盗手机的型号及盗窃的事实;4、杨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物品的价值分别为757元、972元;5、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时的作案地点;6、被告人吴某某的户口信息表,证明其身份情况;7、(2008)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咸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杨看字【2008】X号释放证明书,秦看字【2010】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吴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19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两次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之内再次盗窃,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妍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人民陪审员赵芳玲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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