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苗某某诉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原名称某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公司小浪底大厦),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一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以下简称小浪底宾馆),因不服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涧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5月25日依法向被告小浪底宾馆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照强,被告小浪底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周波、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一、原告于2001年11月1日到宾馆上班,供职于客房部。劳动合同应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但被告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于2008年5月31日违法解除。况且,原告因在哺育期更不能解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7个月×700元/月×2=9800元。二、被告应于2001年11月1日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迟至2002年6月才办理,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应保未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医保参保手续,应为原告补办并缴费。四、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出具而未出具解除证明,应予补具。五、根据有关法规政策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个月产假生育津贴4879元。故请求:1、宾馆支付我双倍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9800元;2、宾馆应为不补缴2001年11月1日到2002年5月期间的养保险费用及滞纳金。2008年3月到2008年6月应由宾馆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实际由我本人缴纳,宾馆应将我的该项支出予以偿还;3、宾馆应为补办医疗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当于我工作年限的医保费;4、宾馆应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宾馆应支付我生育津贴4879元。

被告小浪底宾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并非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因答辩人内部装修,答辩人2008年5月书面通知原告:因大厦装修,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该通知根本不涉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原告等人在2008年6月系因答辩人装修未工作,并不能因此就认为答辩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答辩人将原告等人的社会保险缴至200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答辩人于2008年7月办理完毕原告的终止劳动关系的各项手续后将原告的档案等移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不存在提前解除的情况。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处于哺乳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续签劳动合同至哺乳期满,被告因疏忽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了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合同终止时也未提出异议要求续签,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原告已认可了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当然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已按照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参保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核准参保,不存在欠保以及欠费问题,因此原告要求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原告不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是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终止关系,所以原告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对于仲裁机构裁决答辩人向原告额外支出的生育津贴,虽然仲裁机构出具补正裁定改变了数额,但是答辩人依法没有义务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综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终止劳动合同还是解除劳动合同2、各原告的诉讼请求补缴养老保险金及赔偿失业保险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超过了劳动时效3、各原告请求被告应缴纳的医疗保险金,被告是否应当给于补缴

双方对上述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该手册上所述原告到被告处上班的时间与事实不符(该保险手册上所显示时间为2002年6月,原告实际上班时间为2001年11月1日)。证据2、苗某某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及小孩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苗某某应当享受单位为其支付三个月的生育津贴。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其真实性无异议,同以上养老保险手册质证意见。对证据2,结婚证、小孩出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独生子女证的真实性有异议(1)出生日期为2008年2月16日,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证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即原告还没有生育时,独生子女光荣证已经发放,显然该发放手续是矛盾和错误的。(2)另该三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生育津贴的发放是由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以及其他部分规章来规定,而不能从某些证件上反映出来应当由谁来支付津贴。

被告小浪底宾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通知内容仅涉及劳动合同到期满后的不再续签而对于现有的劳动合同关系无任何的影响。原、被告之间系终止劳动关系而非解除劳动关系。2、劳动和同一份,证明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3、支付生活补助费凭证以及支付工资的凭证,证明在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后,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支付工资与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凭证形式不同,也证明了支付了生活补助费。4、洛阳市生育保险待遇结算明细单及支付生育津贴的凭证,证明在原告生育期间被告按照规定向原告转付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5、社保处证明,证明被告自参保以后一直足额缴费不存在欠费。6、社保处开具的收取档案的证明,证明终止劳动关系后将包括11名原告在内的职工档案转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进行了失业保险登记。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1、2008年5月30日下发该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是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劳动合同内容来看,被告仍然是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关于费用表:(1)给原告发放的经济补偿过低,与上月的标准不符;(2)因被告是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发放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原告参加劳动工作之日起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关于被告提交的呈报审批表,该审批表是被告单位自己呈报,其是按照劳动关系终止的标准来呈报,而非本案原告自己呈报,与事实不符。4、关于社保处证明,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合同期限应到2008年6月3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5月29日小浪底宾馆向原告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合同期满和大厦歇业装修”,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7月24日,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到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失业处并给予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2008年6月原告苗某某处于哺乳期。又查明,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公司小浪底大厦于2008年11月5日变更为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小浪底宾馆。再查明,被告从2002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并一直缴纳到2008年6月,但一直未给予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3月30日做出涧劳仲案字第(2008)X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与原告是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关系的双方在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而劳动关系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在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前提前30日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该通知并不涉及劳动合同期满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给予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缴纳到了2008年6月合同到期时间,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8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才终止。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由于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属于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补缴2001年11月到2002年5月期间应由宾馆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真实反应出其于2001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的真实情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辅佐,故本院不予考虑。对于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未能提交其自行缴纳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津贴4879元的主张,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生育津贴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企业支付生育津贴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原告苗某某补缴2002年6月至2008年6月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

二、被告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原告苗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元。

三、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被告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