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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秦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新乡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尚平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秦某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0)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秦某及其代理人金某某和被申请人代理人朱某某、尚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5月25日一审原告国税局起诉至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称,秦某在1997年3月11日晚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私自出车造成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国税局在1997年4月13日作出对其“限期三个月调离税务部门,过期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持国税局对秦某“限期三个月调离税务部门,过期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秦某辩称,国税局对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国税局的请求,给其恢复工作,补发工资及赔偿金。

原审认定:秦某是国税局下属开发区国税局司机,1997年3月11日晚私自驾驶该局桑塔纳轿车到卫辉市接女朋友,返回途中于九孔桥发生重大追尾交通事故,国税局于1997年4月13日作出:“由于秦某同志私自出车,造成重大事故,限期三个月调离税务部门,过期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4月14日,开发区国税局向秦某当面传达了国税局的这一决定。以上事实,秦某予以认可。秦某于1997年7月后不断找相关领导要求解决此事,国税局坚持原处理决定。秦某于1998年7月17日向市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仲裁委于1998年11月3日作出“新劳仲案字(1998年)第X号”裁决,因裁决有误,该委以“新劳仲定(1999)第X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收回第X号仲裁书,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于1999年5月12日又作出“新劳仲案字(1999)第X号”裁决: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国税局应当按月向秦某支付工资;二、国税局向秦某补发98年5月份半个月工资224.65元;三、国税局向秦某按每月449.30元补发自98年6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国税局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秦某私自夜晚出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国税局对秦某的处理在程序上不规范,其处理决定“限期三个月调离税务部门,过期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其税务部门的内部文件对违法违纪人员的这种处理办法也无明文规定,国税局对秦某“限期三个月调离税务部门,过期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不能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和停发秦某工资的依据,国税局认为秦某超过申诉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审理。秦某于1997年7月未再去上班对造成本案也有一定责任,其主张让国税局补发工资总额2590元的补偿和欠工资总额与补偿金某和五倍赔偿的请求,未提起反诉,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国税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国税局负担。

国税局上诉称,秦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私自出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给国税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维持与秦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秦某上诉称,国税局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正确,原审没有支持补发工资和补偿金某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秦某未经单位领导批准,私自夜晚出车造成重大事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并给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国税局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秦某上诉称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某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相关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1999)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国税局对秦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秦某负担。

秦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因私出车给单位造成4120元的损失,根据国税局1996年6月26日发布的《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申请人给国家造成的直接损失是x元,保险公司理赔80%,国税局承担20%即4120元,充其量是记大过,但国税局即作出要求申请人限期调离的决定,并于随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国税局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国税局给申请人恢复工作,补发自1998年5月份至今的工资以及25%经济补偿金。

国税局辩称,秦某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2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并非秦某所称的4120元。原二审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国税局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有: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发改认评字(2006)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及新乡市国税系统固定资产处置申报单一份,用以说明秦某当时驾驶的豫x汽车评估拍卖情况,以及秦某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并非4120元。

秦某对国税局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1997年,评估在2006年,与本案关联不大。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秦某私自夜晚出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是x元,至于说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一部分,是由于国税局和相关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所致,与本案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秦某给国税局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当以x元计算。秦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并给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参照《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税局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秦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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