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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冉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被告冉X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张XX诉被告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6月25日在花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某登记,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子张榆X,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张丽X,2007年原告因对被告产生怀疑,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未有任何联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6月25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某登记,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子张榆X,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张丽X,2007年双方在福建泉州打工,原告因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原、被告在天津打工,被告留下一封信件后离家出走,双方再未有联系。

另查明: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的夫妻感情,但2007年因原告对被告有怀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未有任何联系,其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冉XX离婚。

二、婚生子女张榆X、张丽X随原告张XX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冉XX有探视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长黄江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姚祥荣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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