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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某乙,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由审判员田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李洋洋驾驶豫x号车在(略)天中山大道与郑小五驾驶豫x号车相撞,致豫x号车上原告王某某肋骨多出骨折,肺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认定李洋洋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及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评估费、鉴定费,原告不合理部分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23时20分,郑小五驾驶豫x号车沿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中大道香山路北与同向李洋洋驾驶豫x号车相撞,致郑小五驾驶豫x号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洋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驻马店中医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医疗费总额为3745.97元,。2010年10月26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临鉴字第X号认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再查明,王某某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员工,其因交通事故,被扣发三个月工资,豫x号车登记车主吴豪,被保险人李继星,李洋洋系肇事司机。2010年6月4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期限从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价值200元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保险车辆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3745.97元,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保险金融业平均工资,结合原告实际误工时间,计算为x元/年÷365天×90天=x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x元×20年×10%=x元,护理费为x元÷365天×16天=630元,交通费按票据计算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款x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4385.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4385.97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97元。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该项赔偿费用已计算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14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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