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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曾用名孙某平)。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张某及其代理人孔某某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王某乙、张平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20日一审原告王某甲起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经媒人谢忠介绍与孙彦平按照农村习俗定亲,王某甲支付孙彦平4000元彩礼款。孙彦平不但不与其结婚,连面也不见。请求退还彩礼。

孙彦平未答辩。

一审查明:双方经媒人潘店村的谢忠的介绍相识,在官庄路口经王某甲之父王某乙、母亲马荫彩给孙彦平见面礼4000元,杨巧玲在场。孙彦平不同意与王某甲结婚,连面也不见,婚约关系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手续,孙彦平借婚约索取见面礼4000元,数额较大,给王某甲家庭带来困难,对接受彩礼款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彦平应返还王某甲彩礼款35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彦平负担。

张某(孙彦平)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仅仅在高产角路口见过一面,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从此再未见过对方。更无从谈起收取对方400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损失。

王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中申请人张某提供的新证据有:1、申请人对证人杨××的录音;2、证人谢×出庭作证的证言;3、新乡市新华通信服务中心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同志2006年6月6日那天,在我黄某移动营业厅上班。”4、新乡市新华通信服务中心2006年6月1日至6月30日出勤表一份,上面显示2006年6月6日张某为满勤;5、证人范××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为张某的同事,在2006年6月6日与张某一起上班;6、新乡市电信分公司市场签约员胸牌一个,用以证明申请人在2005年6月至年底在电信公司上班。

王某甲提供的新证据有:1、证人杨××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在2006年6月6日早上5点多钟在官庄路口借给马荫彩4000元,马荫彩将钱交给了张某;2、证人杨×、张××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在2006年6月6日早上五六点钟去赶集看见了王某乙、马荫彩、杨×以及张某在官庄路口;3、证人汪×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某在2006年5月上旬至六月中旬在其家租赁房屋;4、封丘县公安局户籍登记变更表一份,用以证明孙燕平是在2007年4月30日将名字变更为张某的。

申请人张某对王某甲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早就使用“张某”的名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张某对王某甲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王某甲对张某的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的证据6时间段是2005年,与本案争议的2006年6月6日是否收取4000元的案件事实关联性不大,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王某甲用以证明张某在2006年6月6日收取其4000元彩礼款的证据主要是证人杨×的证言,该证人在法庭上声称在2006年6月6日早晨五六点钟看见马荫彩将钱交给了张某,证人杨×、张×也称在当日看见他们四人在官庄路口。庭审时间是2009年8月19日,距2006年6月6日长达3年多,三个证人均称看见了张某在场。而张某本人并无明显的特征,仅仅见过一次,便能留下如此深刻的印象,三个证人的记忆力如此精确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律,三人的证言真实性值得怀疑。结合张某的证据1,在录音中杨××声称从来没有见过张某,与其在法庭上的陈述自相矛盾。故对王某甲的证据1、2不予采信。王某甲的证据3是证人证言,结合张某的证据3、4、5,尤其是证据3、4系单位出具的书证,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人证言。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某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地位,足以证明在2006年6月6日其在新乡市上班。而王某甲用以证明张某收取其4000元钱的证据明显不足。

再审查明:2006年6月6日张某在新乡市新华通信服务中心黄某移动营业厅上班,且是满勤。2007年4月30日其将姓名正式变更为张某。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张某是否收取了王某甲的4000元彩礼钱,关于此争议事实,王某甲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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