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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6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薛某,河南良策(略)事务所(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英、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在王某某家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鼻子及左眼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xx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轻伤,请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其医疗费2466.97元、护理费196.9元、误工费2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75元,计5176.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计款2466.97元、户口簿复印件。其代理人的意见是: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本案原告人并不存在过错,民事赔偿部分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数额要求被告人赔偿。

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辩称,案发当日照被害人脸上打一拳,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的起因系被害人之子殴打被告人在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引发纠纷,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均在汝南县百货大楼门前出摊经营小吃生意,且摊位相邻。2010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出摊与被害人王某某之子王某宇发生争执,后引起王某宇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妻刘慧娟厮打,被人劝止。被告人张某某即躺在被害人王某某家的摊位上,要求王某宇为其疗伤,后未果。次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妻刘慧娟及女张若娴的搀扶下来到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要求为其疗伤。刘慧娟敲门让被害人王某某出来协商解决此事,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妻孙素玲出门后,刘慧娟及其女张若娴与孙素玲发生撕扯,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照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打一拳,将王某某的鼻子和左眼打伤,汝南县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劝止。当日,被害人王某某在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4天,2010年6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2376.97元。经鉴定,王某某的鼻骨骨折构成轻伤。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并已履行清。原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

2010年5月28日16时许,其因出摊与被害人王某某之子发生纠纷并将其打伤,其一直躺在王某某的摊子上,对方一直没人露面。5月29日凌晨1时许,其在其妻子及女儿的搀扶下来到家家福超市西边过道里找王某某,让王某某为其治病。王某某夫妇开门后,被告人之妻刘慧娟及其女张若娴与原告人之妻孙素玲发生撕扯,其用拳照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打一拳。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2010年5月28日16时许,张某某和其妻刘慧娟因停放老年三轮车与其子王某宇发生争执,张某某就一直躺在我们摊子上,不让我们做生意。2010年5月29日凌晨1时20分许,听见有人在外面跺我家的门,并听到刘慧娟在门外吆喝要上吊死在我家门口,她闺女也在门外骂。我妻子孙素玲开门后,张某某就照我脸上打了一拳,打在我左脸部,将我打倒在地,我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眼睛也发昏。后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3、证人证言

(1)证人孙xx证实:2010年5月28日下午,张某某和其子王某宇发生争执后,以被其子打伤为由,一直躺在其摊子上。2010年5月29日02时许,其和王某某在位于家家福超市西夹道内的家中休息,听见外面有人跺门,其和王某某出门后,张某某一下就把王某某打倒在地。派出所干警赶到后将其都带到派出所里,见王某某的鼻子和左眼受伤了,是张某某打的。

(2)证人刘xx证实:2010年5月28日下午4时许,张某某因停放电动车与王某宇发生争执,王某宇将其与张某某打伤。张某某一直躺在王某某摊子上,让对方给其治病。因对方不出钱,当晚十时许,其和女儿扶着张某某到家家福超市西边夹道内王某某的住处。

(3)证人张xx证实:2010年5月28日其家与王某某家因摆摊发生纠纷。大约5月29日凌晨1时许,其和母亲搀扶着张某某到家家福超市西王某某家。王某某开门后先走出来,孙四妮跟在其后,王某某在那站着,孙四妮出来很快地往门口跑,当时张某某正躺在王某某的门口。不知道王某某的脸部咋受伤的。其没有看到张某某打王某某。

(4)证人霍xx、张xx(均系汝南县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民警)证明了2010年5月29日2时许,其二人接到110指令出警,到达汝宁镇X街“家家福”量贩西夹道内,看到张某某躺在王某某家门口南10米处,刘慧娟、张若娴在一边站着,王某某鼻子在淌血,身上有血迹。

4、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王某某住院病历及被伤害照片证明了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3)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6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

(4)汝南县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5、鉴定结论

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本院的调解笔录、协议书、原告人王某某的收条及申请书证明了民事部分赔偿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并致王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诉讼中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后多次传唤被告人方到案,不属主动投案,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其他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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