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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利用长期为平原机器厂(新乡)所属的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外协配套加工“平原”牌滤清器冲压件的便利条件,熟悉“平原”滤清器的生产工艺、技术指标和销售渠道,未经“平原”牌滤清器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平原机器厂(新乡)的许可,在所生产的滤清器产品上使用“平原”牌注册商标,进行违法生产、储存和销售。向郑州鹤发贸易有限公司王××处销售假冒“平原”牌滤清器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向郑州华诚实业有限公司××处销售假冒“平原”牌滤清器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向南阳王星车友俱乐部王××处销售假冒“平原”牌滤清器的价值为人民币5750元;新乡市工商局牧野分局在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场查扣的假冒“平原”牌滤清器的价值为人民币x.29元,共计价值为人民币x.29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身份和户籍情况。

2、河南新乡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证明,证实JLX-XXX、KLX-XXX、KLQ-XXX、CLX-XXX是该公司“平原”牌滤清器产品特有的代号标识;机滤162是该公司特有的产品的事实。

3、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往来账,显示该公司与郑州鹤发贸易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以及销往郑州鹤发贸易有限公司王××处JLX-XXX、KLX-XXX、KLQ-XXX型号滤清器的事实。

4、在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扣押的王××、殷××、刘××的收货清单22份证实郑州鹤发贸易有限公司王××处收到该公司JLX-XXX、KLX-XXX、KLQ-XXX型号滤清器2470件,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

5、在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查获假冒河南新乡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的“平原”牌滤清器产品合格证、产品标识、产品包装箱等物品(照片)的事实。

6、在郑州鹤发贸易有限公司王章发处提取的刘某某出具的收款凭证证实刘某某在该处取走货款5万元,该公司与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7、新乡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两份,证实该公司2005年6月至2006年2月间未曾向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过任何型号的“平原”牌滤清器产品;该公司2005年6月至2006年2月间未曾向郑州鹤发贸易有限公司王××处供应过任何型号的“平原”牌滤清器产品的事实。

8、新乡市勇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运输协议1份及明细账证实该货运服务队为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运送货物的事实。

9、新乡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信证实该公司举报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

10、提取的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来往明细账目显示郑州华诚实业有限公司经销“平原”牌KLX-XXX、KLQ-XXX、JLX-XXX等型号的滤清器共计764套,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

11、程××出具的退货清单证实郑州华诚实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以及销售该公司x型、x型、x型、x型、x型、x型、x型、x型滤清器的事实。

12、2006年11月7日在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查扣的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往郑州华诚实业有限公司刘××处的发货清单2份证实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华诚实业有限公司刘某生处有业务往来并向该公司发货(滤清器),其中“平原”牌产品114套,价值人民币9980元的事实。

13、2006年4月1日在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查扣的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往郑州华诚实业有限公司许××处的发货清单证实该公司与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14、2006年4月1日在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查扣的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往郑州华诚实业有限公司刘××处的发货清单证实该公司与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15、河南新乡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该公司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元月间未曾向郑州华诚实业有限公司程××处供应过任何型号的“平原”牌滤清器产品的事实。

16、收货清单2份证实南阳王星车友俱乐部王××处收到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给其俱乐部x型号、x型号、x型号、x型号、x型号、x型号“平原”牌滤清器的事实。

17、王××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05年12月2日收到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某某“平原”牌滤芯46套,总价值人民币5750元的事实。

18、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来往帐显示曾销售给南阳王星车友俱乐部王××处x型号、x型号、x型号、x型号、x型号滤清器的事实。

19、河南新乡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该公司2005年12月未曾向南阳王星车友俱乐部王××处供应过任何型号的“平原”牌滤清器产品的事实。

20、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06年4月1日9时40分至12时5分在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检查时,该公司现场约有20人正在生产假冒“平原”牌滤清器;车间内有冲床5台,正在加工滤清器所使用的配件;仓库内有“平原”注册商标和“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箱130个;假冒“平原”牌注册商标图案的合格证的防伪标志约600个;带有“平原”牌注册商标图案的合格证50个已装箱待销;标志为“平原”牌注册商标的JLX-265机油滤清器90个,空气滤清器芯293个,265c机油滤清器外壳341个,自制带有“平原”牌注册商标的制版机1个;在办公室检查到5本帐的事实。

21、扣留物品委托保管书证实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在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检查时扣留的带有“平原”注册商标和“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箱130个,265c机油滤清器外壳341个,265c机油滤清器成品65个,空气滤清器芯293个委托河南新乡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保管的事实。

22、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牧价认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扣留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x.29元的事实。

23、赃物照片证实在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查获假冒“平原”牌滤清器产品的事实。

24、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查扣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假冒“平原”牌滤清器的清单证实在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查获假冒“平原”牌滤清器产品的事实。

25、在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扣押的假冒“平原”滤清器产品上使用的产品合格证、商标及包装箱等物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承包的车间生产假冒“平原”牌滤清器的事实。

26、河南新乡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书证实2006年4月1日在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查扣的“平原”牌空气滤清器293只,机油滤清器406个,包装箱130个均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产品的事实。

27、提取笔录证实在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取菜刀1把(生产工具)的事实。

28、被告人郭某某出具的对其生产的“平原牌”滤清器的标识的说明证实该标识如何使用的事实。

29、王××出具的证明及来往明细账目证实2005年元月份至2006年3月27日销售刘某某所在单位生产的假冒“平原”牌滤清器的事实。

30、平原机器厂(新乡)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该单位全权委托河南新乡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处理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

31、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住所新乡市X村X村。

32、平原机器厂的商标注册证及河南新乡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与平原机器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实过滤机、滤油机、超滤机使用的“平原”牌商标为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国营平原机器厂以及该商标注册人许可河南新乡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的事实。

33、平原机器厂(新乡)及河南新乡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平原机器厂(新乡)法定代表人为录××,住所新乡市X路。

34、证人郭××的证言证实,JLX-XXX、KLX-XXX、KLQ-XXX、CLX-XXX是河南新乡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滤清器产品特有的代号标识;机滤162是该公司特有的产品的事实。

35、证人郭××的证言证实,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该厂搞加工有七、八年了,该厂从来没有委托过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过“平原”牌滤清器的事实。

3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主要经营汽车配件和“平原”牌滤清器。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给其的产品,除2005年8月21日那张收条上显示的x型滤清器20套,2006年1月14日x型滤清器20套不是假冒“平原”牌的外,其它的都是假冒“平原”牌的滤清器;送货人是刘某某的事实。

37、证人殷××的证言证实,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其公司发过“信达”牌的滤清器和“平原”牌的滤清器;(经殷友兵辨认10张有其本人签名的收货条)是其收到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给其公司货后其写的收到条的事实。

3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刘某某,其以前在116厂管生产时,刘某某是116厂的外协单位,干外协冲压件的活;其在116厂工作期间没有将刘某某介绍给王××认识,也没有让王××销售(略)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滤清器的事实。

39、证人程××的证言证实,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给其配货中心送过两次“平原”牌的滤清器产品的事实。

4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116厂负责给其公司联系的业务员是杨××,其公司老板程××负责与116厂联系,由程××负责在入库记账本上记账的事实。

41、证人许××的证言证实,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从2005年11月份左右给其供货的,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其公司供的货都是滤清器。有“信达”牌滤清器和“平原”牌滤清器;其公司老板叫程××,刘××是负责销售滤清器的;其收到过两次,分别是2005年9月29日和2006年1月5日的事实。

4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给其发一次“平原”牌滤清器产品,价值人民币5750元的事实。

4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郭某某承包其公司的车间生产滤清器以及被告人刘某某也是该公司车间的承包人并负责该公司业务联系的事实。

4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在大里村X路南;其三姐夫郭某某承包的是滤清器这部分,生产滤清器大约是在2005年下半年;其见过生产出来滤清器,一种“信达”牌,一种是“平原”牌等滤清器的事实。

4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金的支出都是刘某某自己一个人管的;其只知道刘某某是管事的;郭某某负责生产滤清器,是“信达”牌滤清器,还有空滤;但是包装箱上没有打商标,意思是这些产品为白标。其所记的产品销售来往帐是郭某某、刘某某、刘某州让其记的事实。

4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公司担任经理,并承包了该公司滤清器生产这块;其模仿116厂滤清器是因为116厂滤清器好卖,所以模仿,没有116厂委托;其是从2006年元月份开始生产“平原”牌滤清器的;公司主要生产空气滤清器、机油滤清器,有“信达”牌、“平原”牌,“平原”牌滤清器有空气滤芯的事实。

4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滤清器和冲压件加工。生产的滤清器,有“信达”牌滤清器和“平原”牌滤清器,假冒“平原”牌滤清器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其系信达公司内部承包人,不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对犯罪认定数额过高。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其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原判事实不清,要求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二原审被告人系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滤清器车间的承包人,负责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工作,其身份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主体的资格。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利用长期为平原机器厂(新乡)所属的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配套加工“平原”牌滤清器冲压件的便利条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所生产的产品上假冒“平原”牌注册商标使用,进行违法生产、储存和销售,非法经营额人民币x.29元。该事实有新乡市信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来往账目,查获的假冒“平原”牌滤清器产品合格证、产品标识、产品包装箱,郑州鹤发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华诚实业有限公司、南阳王星车友俱乐部提供的收货清单及产品价格,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同一类商品上故意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人民币x.2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王丽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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