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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酿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商和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商丘市商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白云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63年出生。

上诉人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酿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商和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周某于2008年3月26日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关于“东方之珠”牌白酒的买卖合同(360箱),退货退款,赔偿原告损失。梁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第三人商丘市商和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及涉案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判决解除第三人与被告关于“东方之珠”牌白酒的买卖合同(360箱),退货退款,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判决。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酿酒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酿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商丘市商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16日,经原告周某之手,第三人商丘市商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第三人商丘市商和贸易有限公司经销被告的“东方之珠”、“桃林王”牌系列白酒,被告在合同书中承诺保证新产品质量,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负责退换新产品,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商丘市商和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向第三人商丘市商和贸易有限公司供应了白酒。在销售过程中,第三人所销售的“东方之珠”、“桃林王”牌系列白酒,经商丘市梁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检,2008年1月15日送检,河南省商丘市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质量检验,“东方之珠”牌白酒为不合格产品。该批“东方之珠”牌白酒第三人无法销售,现存货330箱,第三人购入价格为每箱150元,折合价款x元。抽检样品用酒2箱。原告损失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商丘市商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人所销售的系列白酒经抽检,“东方之珠”牌白酒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属根本性违约,第三人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也不具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其诉请予以驳回。现存“东方之珠”牌白酒330箱,按送货时的价格每箱150元,折合价款x元,抽检样品用酒2箱,原告损失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酿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第三人商丘市商和贸易有限公司酒款x元及损失300元,第三人商丘市商和贸易有限公司于酒款收到后当日返还被告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酿酒有限公司“东方之珠”牌系列白酒330箱;二、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酿酒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收到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后,已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在没有作出裁定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准许商丘市商和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妥。一审法院也未向上诉人送达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告知上诉人相应的权利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产品无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酒款x元错误,被上诉人尚有酒款未支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商丘市商和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一审中被答辩人未向人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周某是公司的人员,第三人提交有经营权证书,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质量监督部门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

周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证据是否充分;3、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酒款x元是否错误。

当事人对于所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酿酒有限公司称,在收到诉状副本后,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周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商丘市商和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商丘市商和贸易有限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收到商丘市商和贸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后,已经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参加诉讼申请书送达给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酿酒有限公司,且商丘市商和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送达给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酿酒有限公司的诉状相一致。故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酿酒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据不足。

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酿酒有限公司出售给商丘市商和贸易有限公司“东方之珠”牌白酒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属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第三项第9条的约定,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酿酒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退换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酿酒有限公司不认可“东方之珠”牌白酒存在质量问题,应为不同意退换货物的意思表示。故商丘市商和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酿酒有限公司退还该批“东方之珠”牌白酒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酿酒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与事实不符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河南省商丘市质量监督检验所质量检验结论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酿酒有限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105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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