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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刘某、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王瑛,郑州市管城区东城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翟艳徽,郑州市管城区东城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沈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瑛,被告刘某、沈某某及被告刘某、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由于该房屋不允许开饭店,双方解除了协议,被告沈某某退还了原告押金并对房内装修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然而二被告对原告买进房内的沙发、房门等物品私自清理,该物品至今未归还及赔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拉走原告的玻璃门、沙发床等若干财产或折价赔偿上述财产7915.59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后因双方产生了纠纷,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2008年10月10日起诉到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解除了合同,并对原告要求的所有损失进行了处理。这些损失包括原告现在要求的损失,因此,原告在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再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原告房内的沙发,房门等物品是原告自己拉出去的,与二被告无关。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原告于2008年10月报的案,但是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中标明双方无任何纠纷,也就是原、被告在2008年11月13日之前的经济纠纷已经解决完毕。因此原告起诉没有道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沈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屋租给原告使用,由于该房屋不允许开饭店,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起诉到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及要求被告沈某某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879元。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双方对该协议无任何纠纷。原告于当日收到被告沈某某现金4000元。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对双方因签订租房协议产生的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对该租房协议已无任何纠纷。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双方因该租房协议产生的纠纷,因该纠纷已解决完毕,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拉走原告的玻璃门、沙发床等若干财产或折价赔偿上述财产7915.59元的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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