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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陆兴保物业管理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陆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拖欠物业管理费4576.7元。原告曾多次发放交纳物业管理费通知以及上门催讨,后又邮寄交单。被告至今拒付,已给正常的物业管理带来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人民币4,576.7元;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97.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a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等证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x室业主。2003年7月4日,开发商上海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x物业管理处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管理合同》,约定该单位管理被告所有的上述两间物业,收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2005年6月1月,上海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全部移交给原告。2007年6月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管理被告居住小区,约定的收费标准为高层0.9元/平方米/月,业主按月交纳物业管理费,合同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天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然被告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拖欠物业管理费总计4,576.7元未交,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和被告所在小区业委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的管理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标准,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576.7元;

二、被告陆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5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密莹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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