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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高某某、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文绪、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312国道南阳市X镇盆窑500米处将同向驾驶豫x摩托车的原告撞伤而住进南阳市长江医院,后转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虽经原告要求,但被告拒不支付赔偿费用。现依法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66元、误工费40元×203天=81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83天×40元/天×2人=6640元、出院后90天×40元/天×1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3天=1660元、营养费20元×83天=1600元、交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6元;2、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讼数额有误。该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准确;肇事车辆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速达公司辩称:我单位与高某某的车辆系挂靠关系,高某某系实际车主,我单位未收取管理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其中医药费限额x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应符合医保标准,驾驶员应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应为适驾车辆。其次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再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告诉称、三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准确2、原告要求赔付数额是否合理3、保险公司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应否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和住院清单3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共计x.66元。

4、2010年7月3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

5、高某区小李轮胎修理部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祸前一直在该店打工,月工资1200元。

6、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X级。。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原告宅基地买卖协议书;老庄社区委员会和南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证明;原告户口薄和身份证。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自1997年以来一直在城市生活,收入来源也来自城市。

8、交通费票据760元。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复核申请书和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受理通知书。证明高某某对该案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已提出异议。

2、保险单1张。证明被告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速达公司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某及速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责任划分不科学;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护理费人数和护理费有异议,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且后续费用无依据;对证据5中仅有工资证明不足以说明被告的工资来源,应有工资单及用工合同书;对证据6、7、9无异议;证据8有连号现象。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责任划分不科学;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只能在x元范围内进行赔付;证据4原告的伤情不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也不需要护理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过高;证据5营业执照和证明人姓名不符,且无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证据6无异议;证据7规划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申请书无申请日期,不能证明已在城镇居住。协议书只能证明买地,不能证明买房。街道办事处证明形式不合法,应有负责人签字并盖章。派出所证明上无加盖属实字样。均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房产并居住。证明8有连号现像;证据9要看原件。

原告张某甲对被告高某某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观点,应以有权机关文书为准;证据2无异议。

被告速达公司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高某某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2,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三被告有异议,经查,原告住院期间,已行“左侧髋臼骨折、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情较重。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和后续治疗证明,符合原告的病情需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经查,该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从原告受伤地点、就治医院和陪护人员到医院的次数及在本地乘坐出租汽车,每次不可能都是足额付车费10元,且票据中有连号的情况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为宜。证据9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高某某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速达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被告速达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盆窑南5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张某甲相挂擦,导致张某甲受伤、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脑出血(外伤)4、头皮搓裂伤。即行“左侧髋臼骨折、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0年6月24日原告出院,共计花医疗费用x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起诉后,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速达汽车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警部门做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高某某曾于2010年5月14日向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公安部门于2010年5月20日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本案属被告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高某某应对张某甲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本案责任划分不准确,虽然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公安机关也予以受理,但因原告在复核期间内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已依法复核终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有误,故本院对三被告辩解不予支持。2、高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虽挂靠在被告速达汽车公司,但双方约定该车的权利义务均由高某某承担,故速达汽车公司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x.66元;误工费:原告从2010年4月X号受伤之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伤残鉴定做出之日计共203天,参照我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40元/天×203天=8120元支持为宜;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及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我市护工报酬标准住院期间:40元/天×2人×83天=6640元,出院后40元/天×1人×9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83天=16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83天=83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1997年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X组购买宅基地并建房居住至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x元/年×20年×10%=x元;继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被查出“左侧髋臼骨折、左锁骨骨折”后进行“左侧髋臼骨折、左锁骨骨折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一年需将固定用的钛合金板取出,还需继续治疗费8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66元。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的伤情确实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5、由于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依照道交法规定,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所受到的x.66元损失予以赔偿。6、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只能在x元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福利政策,不能适应商业运作的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没有用药选择权,如果保险公司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以此减责,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对合同相对方的被保险人也有失公平,并且与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宗旨不符,故本院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元,原告张某甲承担164元,被告高某某承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祁白雨

人民陪审员李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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