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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19时3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冬青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供冬青街X号线杆处,与原告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冬青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交通事故赔偿费1665元、交通清障费260元、交通事故估价费84元、营运车辆误工费1120元,以上共计31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9时3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冬青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供冬青街X号线杆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冬青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豫x号出租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号出租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显示豫x号出租车估损总值为1665元,原告支付估价费84元及拖车费260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车主为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估价费及拖车费票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张永建驾驶豫x号摩托车与豫x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豫x号出租车损坏。该起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被告张永建对豫x号出租车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损1665元、估价费84元及拖车费26元,有车损估价结论书、估价费票据及拖车费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运车辆误工费1120元,其仅提供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而未提供该车辆的误工期间为7天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一千七百七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永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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