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明,郭亮,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某丁,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明、郭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西政字[2009]X号关于西寨乡X村民葛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1,从葛某某原房屋后墙外皮起,向北量5米,从李某乙、赵瑞生西屋墙外皮连线始向东量20米的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葛某某使用;2,葛某某在本申请书中涉及的遗留问题,通过相应渠道另案解决。
二原告不服,诉称,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将使用权本属于原告的土地的一部确权给第三人。这是一份不客观,不公正,不合法的决定。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无误,请求依法维持。
二第三人述称:被告将本案争议土地东西长20米,南北宽5米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方便可操作。请求维持杞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X号”的处理决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X乡X村中部,柿园至西寨公路北。南邻第三人葛某某、王某某的宅基地,东邻李某丙,西邻路,北邻李某乙及李某丙。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西政[2008]X号处理决定,第三人葛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2月13日,本院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在确定争议地边界过程中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被告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09年4月22日重新作出西政字[2009]X号关于西寨乡X村民葛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1,从葛某某原房屋后墙外皮起,向北量5米,从李某乙、赵瑞生西屋墙外皮连线始向东量20米的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葛某某使用;2,葛某某在本申请书中涉及的遗留问题,通过相应渠道另案解决。二原告向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8月7日杞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杞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杞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本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争议地的使用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该处理决定撤销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仍未解决,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的西政字[2009]X号关于西寨乡X村民葛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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