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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肖某与张某签订《购买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将自己的豆制品设备和某蔬菜市场X号豆制品摊位经营权以x元转让给原告,且张某从此完全退出在长沙地区的腊干子的生产和销售。2010年7月12日,张某向原告出具x元的收条一张。同年7月13日,长沙市X乡食安办即对张某开设的豆制品加工厂进行了整治和处罚,并对作坊内的生产工具进行收缴和销毁。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订立《入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收购长沙市某蔬菜市场X号张某的豆制品经营摊位及生产豆制品的设备,折算成价款x元,投资成为被告所开办的“开红豆豆制品加工厂”的固定分红股东。自2010年8月1日起,每月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的固定分红,且原告不参加被告工厂的经营管理,被告工厂的债权债务也与原告无关等内容。2010年7月20日,《三湘都市报》以“狼狗把门,恶臭熏人,原料霉变-这个黑作坊每天加工600多斤变质黄豆,销往马王堆市场”为题,报道了张某作坊的生产经营状况。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按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某蔬菜市场的X号摊位目前也一直空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遂于2010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经一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入股协议书》;2、《购买协议书》;3、收条;4、某蔬菜市场第X号摊位拍卖成交确认书;5、东岸乡食安办食品安全工作信息;6、证人证言;7、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8、2010年7月20日的《三湘都市报》;9、开庭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订立的《入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份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作为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乙方,是否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先履行了其义务。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张某支付了x元购买某蔬菜市场的摊位和豆制品生产设备,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原告因张某的加工作坊被长沙市X乡食安办查封,其生产设备和工具也被销毁而导致原告事实上已经无法取得豆制品生产设备,原告并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仅提供了购买协议和张某出具的收条,此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获得了豆制品的生产设备和工具;被告提交了长沙市X乡食安办食品安全工作信息以及该办出具的书面证明,该两份证据均可证明原告所待购的豆制品生产设备和工具已被政府相关部门销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据此,对被告提交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由于实际不能获得相关生产设备和工具而无法履行其义务从而导致双方协议事实上不能履行,被告因此有权拒绝原告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收购张某豆制品生产设备、某蔬菜市场摊位的所花费的x元以及从2008年8月1日到同年10月1日的分红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肖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2010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收购长沙市马王堆菜市场X号张某的豆制品经营摊位及生产豆制品的设备,折价15万元成为被上诉人的固定分红股东,由上诉人负责张某退出与被上诉人同类豆制品经营市场,自2010年8月1日起,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万8千元,协议还对上诉人投资回报额、双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如实履行了该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收购了张某的摊位和生产设备,支付张某相应款项15万元并就张某退出豆制品市场与张某达成相关的约定,此后张某已实际退出腊干子豆制品市场,而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入股协议书”,既不接受上诉人所收购来的摊位和生产设备,也不给予上诉人约定的分红,因此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二、针对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并且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实际上没有客观事实依据。上诉人按照双方的约定提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答辩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收购张某的厂子及张某的设备已经被销毁的事实,上诉人实际已经履行了“入股协议书”的约定义务;三、原审判决以“原告实际不能获得相关生产设备和工具而无法履行其义务从而导致双方协议事实不能履行”之理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公。被上诉人没有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的设备被销毁的事实,原审证据认定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诉人不公;四、食安办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8.6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上诉人肖某本拟收购张某的豆制品加工厂,并以此入股加入开红豆制品加工厂,2010年7月肖某与罗某签订《入股协议书》后至今,肖某仍未能收购张某的豆制品加工厂,因此未向罗某履行交付豆制品经营摊及生产设备的义务,上诉人肖某违约在先,导致该入股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二、《入股协议书》中的保底条款证明,上诉人肖某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该保底条款无效。该《入股协议书》第某、四、五条都明确了上诉人肖某的“只赚不亏”权利,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等价有偿,公平原则”,严重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因此无效。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肖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设备照片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收购了张某的设备和摊位。被上诉人罗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只能证明是设备,不能证明所有权归属,且跟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罗某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乙方)入股甲方后,每月从被上诉人(甲方)固定分红,不参与上诉从的经营管理,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无关。该内容违背了民事法律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该《入股协议书》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其中的保底条款无效。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因上诉人欲收购的张某的豆制品厂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封,生产豆制品的设备被销毁,上诉人不能将张某的豆制品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经营,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入股协议书》无法履行,该违约责任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收购张某豆制品作坊和经营摊位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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