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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开封杰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住所地:开封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该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国钟,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开封杰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开封杰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崔国钟,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与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宋都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向商行宋都支行借款80万元,月利率为6.225‰,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止,逾期不还原告作为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此同时,2008年5月20日被告翟某某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自愿以其所购买的开封市高级技术学校的商业房X号楼整体一层作抵押,偿还借款。2009年5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商行宋都支行将原告帐户80万元扣划,由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对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付欠款,但二被告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为6.225%),被告翟某某承担保证、连带还款法律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与商行宋都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向商行宋都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月利率6.225‰,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止,逾期不还原告作为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必须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否则,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后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从商行宋都支行借出80万元。2008年5月20日被告翟某某就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向商行宋都支行的借款原告提供担保一事,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书一份,被告翟某某以其所购的开封市高级技工学校的商业房X号楼整体一层(308#)作为反担保,若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到时不能还款,被告翟某某的房由原告进行全权处理。2009年5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09年7月28日原告为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和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的利息x.27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翟某某承担保证、连带还款法律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翟某某出具的抵押担保书所显示房屋为开封市高级技工学校所有,被告翟某某承租该房屋。

以上事实有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和商行宋都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商行宋都支行、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翟某某出具的抵押担保书,商行宋都支行证明,原告代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还款的进账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和商行宋都支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商行宋都支行、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在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的同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和商行宋都支行签订借款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偿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支付其代偿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以抵押其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该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被告翟某某对该抵押担保无效存有过错,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于被告提供的担保物未进行一般意思上的核查,其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翟某某应对被告杰康医药零售连锁公司未清偿债务的1/2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杰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借款本金x元和代偿借款利息x.27元,并按本金x元、月息6.225‰支付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翟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50%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代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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