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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户(略):广西凌云县X镇X村坳上屯X号,现住(略)。2002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XX,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4日以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长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前往南宁找一名叫“洋洋”的女性朋友购买“冰毒”回凌云吸食和出卖,后其以每克“冰毒”380元的价格通过农行汇款的方式购买了10克的“冰毒”,并由卖方从广东省珠海市通过班车托运发往百色。9月15日早上,胡某某取到“冰毒”并乘车返回凌云,途径百色市右江区华润希望小镇路段时,被百色市禁毒支队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搜出一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9克。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开户资料查询单、交易流水清单、客户通知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查获的毒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购买毒品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如有人购买也出卖,并要求法庭给予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⑴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⑵被告人胡某某属于以贩养吸,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⑶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为了购买毒品吸食和出卖,通过QQ的方式联系上在南宁的一名叫“洋洋”(另案处理)的女性朋友,称要购买“冰毒”,“洋洋”称自己没有“冰毒”,但可帮忙联系购买,后“洋洋”打电话给胡某某,让胡某某将钱打入账号为x的卡内,对方见钱发货。9月1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将购买10克冰毒的3800元汇入该账号内,“洋洋”告诉其,对方已将“冰毒”通过班车从广东省珠海市托运至百色。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接到司机电话称其货物已到,让其去领取。胡某某取到“冰毒”后乘坐由百色开往凌云的桂x的班车(座位号为“26”)返回凌云,当途径百色市右江区华润希望小镇路段时,被百色市禁毒支队民警查获,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手提纸袋里一条裤子的裤袋内查获一包毒品可疑物,并当场依法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

⑴百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9月

15日10时,百色市禁毒支队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X乡华润希望小镇路段对由百色开往凌云的桂x班车进行检查时,从X号座位的男子携带的一个手提纸袋里一条裤子的裤袋内查获一包毒品可疑物;

⑵凌云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证据:“中国农业银

行客户开户资料”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凌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物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证实,账号x的开户人为席某某,2010年9月14日,该账号有一笔3800元的现金存入的情况;

⑶检查、提取笔录,过秤、样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2010年9月15日10时,百色市禁毒支队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X乡华润希望小镇路段对由百色开往凌云的桂x班车进行检查时,从X号座位的胡某某携带的一个手提纸袋里的一条裤子的裤袋内查获一包毒品可疑物,该毒品可疑物经电子秤过秤净重9克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⑷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指认其乘坐的班车、座位、携带的手提袋、存放毒品可疑物的裤子、存放的位置及过秤的情况;

⑸凌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讯问笔录中提到张某某就是詹某某;

⑹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具体身份情况;

⑺(略)人民法院(2002)凌刑初字第X号、(2008)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钦州监狱(2009)钦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02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2.证人证言

⑴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人分别是由百色开

往凌云的车牌号为桂x班车的司机及乘客,2010年9月15日早上10许,当班车经过百色市右江区X乡华润希望小镇路段,被百色市禁毒支队的民警拦车检查时,从X号座位的男子携带的一个手提纸袋里一条裤子的裤袋内查获一包毒品可疑物及该毒品可疑物经电子秤过秤,带包装重10.2克的情况;

⑵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曾于2010年8月底和9月初向其购买0.2克和0.3克的“冰毒”供自己吸食的情况。

3.鉴定结论

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检(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9月15日上午,百色市禁毒支队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X乡华润希望小镇路段对桂x班车进行检查时,从胡某某身上查获一包净重9克的“冰毒“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为了购买毒品吸食和出卖,通过QQ的方式联系上在南宁的一名叫“洋洋”的女性朋友,称要购买“冰毒”,“洋洋”称自己没有“冰毒”,但可帮忙联系购买,后“洋洋”打电话给胡某某,让胡某某将钱打入账号为x的卡内,对方见钱发货。9月1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将购买10克冰毒的3800元汇入该账号内,“洋洋”告诉其,对方已将“冰毒”通过班车从广东省珠海市托运至百色。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接到司机电话称其货物已到,让其去领取。胡某某取到“冰毒”后乘车返回凌云,当途径百色市右江区华润希望小镇路段时,被百色市禁毒支队民警查获。其供述,其曾于2010年8月底和9月初贩卖“冰毒”给詹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购买毒品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如有人购买也出卖”的辩解,该辩解正好印证了被告人胡某某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客观上有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属于以贩养吸,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涉案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给予其从轻处罚。综上,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利

审判员韦佳利

审判员滕树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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