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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潘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潘某太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潘某太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丁,女,1976年12月26日出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潘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潘某太三子。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宗剑,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区集体宿舍。(系以上5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钟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镇X街X号。(系以上5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潘某丙、钟某丁、潘某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通、人民陪审员肖丁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向丽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少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于宗剑、诉讼代理人钟某清,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驾驶装载木头的湖南—12型手扶拖拉机,途经本县X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入公路边河滩上,造成乘车人潘某太当场死亡,钟某己受伤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逃离了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潘某丙、钟某丁、潘某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34元。

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的湖南—12型手扶拖拉机,装载木头并搭乘潘某太与钟某甲2人,从西岩镇X村。当拖拉机行驶至山口村河边地段时,因刘某未正确判明道路前方情况而操作不当,导致拖拉机翻入公路右边缺口的圹下,造成搭乘人员潘某太当场死亡,钟某己受伤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逃跑至广东省深圳市,2010年8月20日被抓获。此次交通事故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潘某太不负事故责任。

被害人潘某太有兄弟2人,其母钟某涵于2009年2月去世。

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残废赔偿金x元(4910元/年×13年);2、丧葬费x.6元(2207.6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041.74元(4020.87元/年×4年÷2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己、祝某、钟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刘某及辩护人唐某某质证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后,刘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唐某某关于刘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潘某丙、钟某丁、潘某戊提出的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潘某丙、钟某丁、潘某戊经济损失x.34元。此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前

审判员刘某通

人民陪审员肖丁勤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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