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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赵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赵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该院立案受理后,以被告赵某丙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X村为由,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此案后,认为巩义市人民法院移送不当,即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继续审理。2009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宋某乙,被告赵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3年12月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订购一批耐火材料,并告知被告到原告家里取款x元。后从被告处得知所定货物价值x元,于是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7900元。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提货或退款,被告都再三推脱不予理睬。原告无奈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x元货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赵某丙辩称,被告所称x元是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某军交纳的,交款的同时王某军受原告的委托即从被告处提走了价值x元的货物,下欠的7900元货款直到2005年8月1日才又支付3600元,剩余4300元于2005年10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其欠货款4300元的事实。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只是因原告将该批货物再销售后未全部收回货款,向公安机关控告时,为让我配合其调查案情,付清了所欠货款,同时让我为其补写了一张原告所称的收款条。在向公安机关控告的过程中,原告递交的书面材料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经过,同时也说明原告的诉讼理由是虚假的。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宋某甲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收据复印件两张,以证明被告赵某丙在2003年12月收到原告购耐火球款x元,2005年8月又收到购耐火球款3600元。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笔录及巩义市公安局对刘世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王某军和刘世强不认可从赵某丙处提走的货物是原告购买的货物,进而证明被告赵某丙收到原告货款至今尚某发货。

被告赵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原告持有的收据是宋某甲在2005年10月为举报刘世强涉嫌合同诈骗让被告为其补写的,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笔录恰恰证明了原告对委托王某军提货是认可的。

被告赵某丙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收据两份、欠条一份,以证明2003年原告宋某甲购货,至2005年10月付部分货款后还欠货款4300元,进而说明宋某甲已经提货,否者不会在时隔两年之后还向被告打欠条。2、报案材料一份、公安机关对宋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5年11月份原告宋某甲,因销售货款不能收回,而向公安机关举报,进而说明宋某经从被告处取走货物并销售,只是货物转手2年之后货款未能收回。

原告宋某甲对被告所举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所举证据都是原告形成的,而出现这些证据的前提是,被告赵某丙说王某军提走的货物即是原告购买的货物而致使原告以王某军提走原告货物为思维定式而导致。而现在王某军否定提走的货物是原告的货物,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发货或提出王某军所提货物系受原告委托收货的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为书面证据,证据显示的内容较为详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赵某丙收到了原告宋某甲交纳的货款。从被告所举证据的形成历史,在时隔两年后,原告还在支付剩余货款,并为未支付的货款向被告打有欠条,可以确认在王某军提货和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原告是认可王某军所提货物就是本人购买的货物,后这批货物已经转卖,原告并收回了5万元的货款。因此被告所举证据的目的可以实现。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原告宋某甲向被告赵某丙订购了一批耐火材料,并收到原告货款x元,随发出价值x元的货物。2005年8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下余货款中的3600元,余额4300元向被告打了欠条。原告宋某甲将货物转卖后,因未足额收回货款,曾于2005年11月份,向公安机关举报,称其所购买赵某丙的货物委托王某军提货后,经案外人刘世强发往河北唐山某公司,后又经刘世强付给货款5万元,原告还为此支付刘世强业务提成8000元,现刘世强否认该批货物是原告宋某甲供给的。公安机关在询问刘世强时,刘世强否认货物不是宋某甲供给而认可是王某军供给。

另查明,宋某甲为索要付出的货款,以被告赵某丙尚某发货为由,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某丙返还货款。诉讼过程中追加王某军为被告,要求王某军交付货物或退还货款x元。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宋某甲的诉讼请求。宋某甲提起上诉,案件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宋某甲申请撤回起诉,并经巩义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在巩义市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军否认从赵某丙处所提货物系受宋某甲委托而是自己向赵某丙购买的。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虽然持有被告赵某丙出具的收据。但从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举报材料和原告在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均承认,所购货物已经委托王某军提走。在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举报材料中还承认,该批货物转卖至河北省唐山市,并经刘世强之手收回了货款x元,而且还向刘世强支付了业务提成。这些原告在其他机关处理过程中承认的事实与被告赵某丙对案件客观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特别是在事隔二年之后,原告还向被告赵某丙支付该批货物的部分货款,并就未付货款打下欠条的事实。均能推定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赵某丙已经履约完毕。原告所称,还款、打欠条、在其他机关陈述的事实经过,均是相信赵某丙有关货物已发给委托人王某军的言论的思维定式下所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宋某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8元、财产保全费1155元(共计4013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近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登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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