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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柯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柯某某,男,1971年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柯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就原告委托被告代收厦门市思明区侨岳里源成花园X号之一至五的店面房租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即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代收源成花园的房租费共计人民币x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28日前先还给原告人民币x元,剩余欠款则承诺分期支付,即于每月X号定期还款5000元直至还完,最迟应于2009年9月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不肯支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收房租费x元,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按x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5.94%分段计算,现暂计至2010年4月28日止,计为人民币4042.22元)。

被告柯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内载:“欠条兹欠郑某某代收源成花园的房租费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x元正)。还款条例:首先在本年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必须选(先)还贰万元正(¥x元),剩余的将于每个月的壹号定期还款伍仟元正(¥5000元)至到还完,日期到2009、9、1为止。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有法律效应(力)。身份证号x(指模)。欠款人:柯某某(指模)2008、12、22。”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欠条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委托被告代收厦门市思明区侨岳里源成花园X号之一至五的店面房租,2008年12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份x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被告于同月28日还款x元,余款每月1日还款5000元,最迟于2009年9月1日清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未对原告利息主张提出书面异议,视同被告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某人民币六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5.94%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止;

二、如果被告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庆

审判员林远

人民陪审员林少聪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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