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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11月22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9时,在汝阳县X乡X村民张志强(已判刑)的煽动下,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伙同胡延彬、赵全建(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将汝阳县林业局在十八盘乡X村下寺组处理滥伐林木案件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和微型面包车砸坏。其中,张某某、范某某将上述两辆车的轮胎扎破、并砸毁了部分车窗玻璃。经鉴定,两车被损毁的价值为x.70元。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到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与张志强等人共同赔偿汝阳县林业局经济损失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全建、胡延彬、张志强、荆X堂、陈X民、陈X涛、杨X卫、侯X生、董X伟、张X鹏、张X娃、张X申、牛X奇、范X建、张X民、张X成、张X建、常X旦、何X奇、李X、王X成、刘X臣、张X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和解协议及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及投案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达x.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案发诱因是汝阳县林业局执法活动不规范,引起群众对执法活动的不理解,产生抵触情绪,事后又未能有效的化解矛盾进而引发群体性事件。考虑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系初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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