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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因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农民,永顺县猛洞河漂流公司临时船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永顺县支行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8月18日,原告彭某甲驾驶湘U.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永顺县X乡驶往永顺县猛洞河漂流起点哈尼宫上班。当日上午10时许,当车行至哈尼宫熊家湾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陈某驾驶的湘U.X号农用车相遇。被告陈某的湘U.X号农用车为了绕开停放在前方路旁的另一三轮车而占道行驶。原告彭某甲发现后,在停车或者减速绕行均来不及的情况下,驾车撞上右侧内墙翻车受伤。被告陈某见原告受伤后,驾车将原告彭某甲送至抚志乡卫生院救治,随即转入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彭某甲于2011年8月30日伤愈出院。在永顺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471.48元。原告转院包车支付交通费26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某。另查明,原告彭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其在漂流季节日工资为173元,省内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永顺县社会零散劳动力人均日平均工资为80元/天。

原审认为,原告彭某甲在处理险情时没有采取缓行或停车方式,属于措施不当,不构成紧急避险中的“不得已而为”的要件,其诉称属紧急避险不成立。原告彭某甲无驾驶资格证上路行驶,在弯道未减速行驶,是造成险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驾驶的湘U.X号农用车为绕行前方弯道处停放的三轮摩托车而占道行驶系事实并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说明,被告陈某占道行驶对原告彭某甲驾车行驶构成障碍,对原告驾车避让致原告翻车受伤负有次要责任,同时考虑被告陈某占道是为绕行前方弯道处停放的三轮摩托车的事实,主观无违法故意且在事故发生后无其他人在现场时,被告陈某主动驾车将原告彭某甲送到抚志乡卫生院救治,该行为应得到弘扬,因而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按次要责任承担40%;庭审中,原告自述在弯道行驶时有三十至四十公里/小时的车速,违反了车行弯道应减速行驶的法定义务,以致在发现前方有车占道时不能及时刹车停行或减速绕行,对事故的发生存过错,且原告系无证驾驶,对路面状况估计不足,在两车相会时处理不当,对自己翻车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下列损失:①住院医疗费庭审中核实为4471.48元应予以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过高,应按12元/天×12天=144元予以支持;③原告诉请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即误某)7600元过高,虽然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漂流季节能出两次车,收入可达到173元/天,但这系原告临时性、季节性日收入,原告无法保证每天都能正常出班两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某应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是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12天,收入标准按受害人的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按照永顺县社会零散劳动力人均日平均工资80元/天计算为12天×80元/天=960元予以支持;④原告诉请的护某人员(爱人)工资960元即为诉请的护某960元,两项只能支持一项,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两人护某,应计算为12天×80元/天=960元予以支持;⑤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系事故主要责任人,不予支持;⑥营养费1000元、修车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⑦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为260元,予以支持260元;⑧原告提出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795.48元,应由被告承担40%,即2718.02元,其余的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关于自己无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彭某甲赔偿2718.2元。逾期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200元,被告陈某承担150元。

上诉人彭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占道行驶致使我避让不及,造成交通事故,我没有责任,一审判决赔偿损失太少,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上诉人彭某甲无证驾驶,车速过快,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我驾驶车辆未与其发生碰撞,事故是其自身造成。原判正确,上诉人彭某甲上诉无理,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彭某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其与湘西猛洞河漂流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协议书(漂流船工)》,被上诉人陈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湘西猛洞河漂流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协议书(漂流船工)》约定,湘西猛洞河漂流公司聘用彭某甲为漂流船工,聘用期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6日。本院据此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彭某甲系湘西猛洞河漂流公司聘用的漂流船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上诉人彭某乙被上诉人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上诉人彭某乙被上诉人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经查,上诉人彭某甲无驾驶机动车资格证,驾驶湘U.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陈某驾驶的湘U.X号农用车相遇时,由于被上诉人陈某为避让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而占道行驶;上诉人彭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遇到险情处置不当、避让不及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陈某为抢救上诉人彭某甲,驾车离开现场,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双方都有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推定双方各负50%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彭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欠妥。

关于赔偿金额,上诉人彭某甲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猛洞河漂流公司上班时每日收入为173元,在二审中提交了与猛洞河漂流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协议书》,证明彭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湘西猛洞河漂流公司聘用的漂流船工,被上诉人陈某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彭某甲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应为173X12=2076元。上诉人彭某甲伤情均为软组织挫伤,虽有医生证明全休一周,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该期间误某的请求。原审法院对其他损失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彭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791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上诉人彭某甲赔偿3955.74元。

二、维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00元,由上诉人彭某甲、被上诉人陈某各负担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安寿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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