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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二终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东营市妇幼保健院副院长(正科级),住(略)。2005年7月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某受贿一案,于二OO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5)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民、张海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下半年至2005年6月间,被告人庄某某在任某营市妇幼保健院副院长主持本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8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略)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收受北京拓殖智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助理蔡某现金(略)元、济南华士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甲现金5000元、济南科好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丙现金(略)元、济南别致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己现金2000元、市红苹果窗帘布艺店蒋某现金(略)元、市金马某器有限责任某司璩某某现金(略)元、济南科好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张某庚现金1000元、东营区丽华洁具商店朱某建现金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赵某、张某甲、孙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吴某、王某戊、成某、张某己、马某某、蒋某、璩某某、张某庚、朱某辛的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书证购销合同、美容档案、电视机购买发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发票、支付取款凭证、借条、竞争上岗自荐推荐登记表、干部履历表、物证照片、侦破经过、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东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告人庄某某因本单位职工周某某之父和王某椿病逝、东营仁济医院开业、给司机王某某、粱文江和厨师宫某、丁乐发放奖金等,用其所收受的贿赂款以单位名义分别支出现金1000元、1080元、1000元和3700元,共计678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癸、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宫某、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东营市妇幼保健院、东营仁济医院的证明、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护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某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略)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某贿罪,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受贿罪行,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退交赃款,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庄某某用受贿款为单位支出的6780元,从其支出去向上可以看出被告人庄某某占有这些款项的主观恶性较小,对其量刑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追缴赃款人民币八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庄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应属于单位受贿罪;受贿数额认定有误,未将因公支出的部分予以扣除;有多个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庄某某提出'自己是一心为工作,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好心办了坏事;一审判决未对自己受贿额中因公支出的部分予以扣除不当'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某贿罪,属于定性不准,庄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单位受贿;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结论之间都存在严重矛盾;一审判决对受贿数额的认定明显违背了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上诉人庄某某除具备多个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以外,还具备一个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与同类案件相比本案定性不准,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交证人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伊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录相机、理发器、发票、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庄某某用受贿款为公支出的情况。

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辩方主张应为单位受贿和从受贿数额中减去所谓因公支出的主张不能成某,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向法庭提交市妇幼保健院用餐接待制度、证人李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上诉人所在单位关于用餐接待的制度规定以及单位小金库的使用情况。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庄某某受贿8笔共计8万元、庄某某用受贿款为单位支出67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称尚有其他多笔用受贿款为公支出的情况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查,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他多笔为公支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部分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依法不应采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上诉人确有用受贿款为公开支的情况,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某,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称为公支出部分应从受贿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庄某某受贿后,确有用受贿款为公支出6780元的情况,审理认为,上诉人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犯罪已然完成,但考虑到上诉人庄某某收受贿赂的动机和目的,受贿后用受贿款为公支出的部分可以从受贿总额中扣减,故应认定上诉人庄某某受贿数额为(略)元。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成某,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某贿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因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构成某首,但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且案发后积极退交全部赃款,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单位受贿罪是指单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受贿罪的基本特征是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同意后所实施;受贿所得由单位占有和使用。本案中,上诉人庄某某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其所在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同意;以其个人名义所进行,单位其他人并不知情;其受贿所得亦为个人所占有,并未交给单位占有,上诉人庄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个人受贿的特征,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某,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受贿数额认定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

三、上诉人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四、现扣押于垦利县人民检察院的退赃款(略)元,其中赃款(略)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6780元退还上诉人庄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某蕾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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