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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与被告余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管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女,40岁。

原告胡X与被告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胡XX。自2003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并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2011年3月22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以(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胡X与被告余X离婚。随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余X书面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结某、生子以及分居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胡X存在过错,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愿将其应分得的财产赠与给婚生子胡XX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2月25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XX(现已成年)。原、被告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2011年3月22日,我院以(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胡X与被告余X离婚,该判决于2011年5月5日开始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在江苏打工,被告在广东打工,相互无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证原件、民事判决书及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且本案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有房屋一套,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也称分割财产,但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产权证书,本院无法对其进行确认,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X与被告余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胡X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艳琼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苏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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