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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曾用名魏某季),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魏某某之夫),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林,重庆新鼎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在勇,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盛世金源商贸城有限公司职工,住(略)-1。

上诉人魏某某、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某、罗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11时许,罗某某驾驶渝x号轿车从江津蔡某方向往城区方向行驶行程中与李某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在摩托车上的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江津区交警队2007年10月19日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罗某某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李某某无责任。魏某某经江津区人民医院治疗43天,产生医疗费x.20元、护理费1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0元,为了治疗还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2008年5月24日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魏某某的伤情评定为:智力9级残疾和肢体10级残疾,2008年5月16日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对魏某某伤情再次鉴定为智力轻度缺损,需要取出内固定支出续医费5000.00元。魏某某为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0元。

审理中,罗某某以原鉴定书有明显违背技术规范标准和鉴定程序为由,要求对魏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伤残疾种类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审查后,认为罗某某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10月27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重庆市江津人民法院委托对魏某某所负伤残疾种类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明确:魏某某智力正常;其左外踝损伤致左下肢丧失10%以上功能,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魏某某虽是农村户籍,但是负伤前在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中梁项目部从事材料管理工作,月工资1400.00元,其负伤产生误工费6987.00元;魏某某有一个子女、三个被扶养人和一个同位扶养义务人,经计算: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x.00元、母亲x.00元、子女3806.60元;魏某某负伤还产生残疾赔偿金x.00元。

再查明,魏某某曾用名魏某季,而且曾经还办理过名为魏某季的身份证。另外其负伤后,罗某某垫付了医疗费775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虽然无责任,但是交通事故是两车相撞造成的,是共同的致害行为导致,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魏某某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其智力伤残要求赔偿的问题,因其智力没有构成伤残,故原告此请求也不予主张;由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每日30.00元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按300.00元计算较为合理;至于原告请求的续医费问题,因现在此费用尚未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罗某某的辩称原告是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的要求,因原告在城镇务工,已不是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民,故应当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是“魏某季”而非魏某某的问题,查明的事实已经明确“魏某季”是原告的曾用名;对于被告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费用中扣除。判决:一、由被告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x.20元、护理费1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698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x.8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7759.20元,被告罗某某还应当支付x.60元。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罗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魏某某、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魏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2007年10月3日魏某某搭乘摩托车受伤,至2008年10月27日评残,共计388天,按本人月工资14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x元。2、本人受伤后,由其丈夫唐某某护理,唐某某每月平均工资2600元,护理共43天,护理费应为3727元。3、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取出内固定需续医费5000元,一审法院未主张欠妥。4、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无任何责任,其精神必然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罗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2008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开庭后当庭宣判并送达了本案民事判决书,魏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上诉期已过。2、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时货架两边载有塑料桶,其宽度超过相关规定,且还有超载,未给乘坐人置备安全头盔等行为,故李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3、魏某某未戴安全头盔,在明知该摩托车超载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乘坐,且采用侧坐坐姿,魏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4、魏某某系农村村民,其工资收入证明是虚假的,其误工费应为1750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6元。一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超载、超宽是事实,但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无直接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某某受伤出院至评残期间,因魏某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尚能从事一般性劳动,故魏某某要求主张其间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魏某某受伤后,其夫唐某某对其进行了护理,一审法院按照当地标准主张每日护理费30无并无不当。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魏某华左踝部内固定物取出需5000元左右,由于该费用不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待其实际发生后,魏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对于魏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魏某某伤残并不严重,加之未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故魏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上诉称魏某某在上诉期满后才预交上诉费,其上诉期已过。因罗某某未提供魏某某上诉期满后才预交上诉费的证据,故罗某某称魏某某的上诉已过上诉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李某某违规驾驶摩托车、魏某某违规乘坐摩托车的问题,因其违规行为与此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故罗某海要求李某某、魏某某各应承担30%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罗某某上诉称魏某某系农村村民,其工资收入证明是假的,因罗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魏某某、罗某某各负担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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