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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侯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1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李xx,现年5岁。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一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迪由其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xx,现年5岁。婚后夫妻二人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引起纠纷。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抚养费和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判决离婚为宜。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迪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抚养费和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的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婚生子李xx由原告李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琦

审判员李某瑞

审判员杨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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