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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8月23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做民事调解工作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窜至邻居张X梅家与张X梅发生争吵,后崔某某把张X梅摁倒在地,将其左耳及身上多处咬伤,并用螺丝刀将张X梅头部扎伤。经鉴定张X梅左耳的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宣读了被害人张X梅陈述,证人崔X景、崔X成证言,出示了提取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邻居张X梅家,后与张X梅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崔某某将张X梅左耳咬伤,又用螺丝刀将张X梅头部扎伤。经鉴定张X梅左耳的损失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6月的一天,我到张X梅家串门,我去后张X梅自己在家,我和她说了几句话,她骂了我一句,我们就打了起来。我朝她腿上跺了一脚,用手打她的背,张X梅跺了我一脚,我从她家的电视下面拿了把螺丝刀,用螺丝刀扎她,又用嘴咬她的耳朵和头,我一看张X梅身上有血就跑了。

2、被害人张X梅陈述:证实2008年6月20日下午3点多,崔某某到我家,我们说了几句话后他就抓住我的头发,用手朝我脸上打了几下,我就和他厮打起来,崔某某朝我左耳朵咬了一口,把我的耳垂咬掉了,又朝我两个胳膊咬了几口,崔某某又用螺丝刀朝我头上乱扎。

3、证人崔X景证言:证实那天下午3点多左右,我在家睡觉,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我出门一看,张X梅浑身是血在我家墙根上坐着,我问她怎么弄的,她说是二勇打的。我就给张X梅的丈夫崔X成打电话,然后把张X梅扶到我家的电动三轮车上,走到我家大门处,崔X成回来了,我和他就把张X梅送到医院。在路上张X梅说是崔某某用螺丝刀扎的她,耳朵是崔某某咬的。

4、证人崔X成证言:证实张X梅被崔某某打伤。

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张X梅面部皮肤裂伤及皮肤擦伤,左眼挫伤及头皮多处裂伤,左耳耳廓部分缺失,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上肢多处牙齿咬合伤,经鉴定张X梅的左耳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有提取笔录、随卷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能够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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