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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支某、戴某某,河南中涵(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张军委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上午11时许,成都开往沈阳的K386次旅客列车乘警在X号车厢X号上铺,从韩某某的阿迪达斯上衣右侧内口袋里面查获疑似毒品2袋(经鉴定共计71.2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破案后,毒品已上缴沈阳铁路公安局。公诉机关根据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提出毒品系自己捡得的、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有关证实毒品数量的证据有矛盾、没有毒品含量鉴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上午11时许,成都开往沈阳的K386次旅客列车乘警在执勤时,从X号车厢X号上铺旅客韩某某的阿迪达斯上衣右侧内口袋里面查获疑似毒品2袋(经鉴定共计71.2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破案后,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朱XX、高XX出具的抓捕经过、移交证,证实在2010年9月29日值乘K386次旅客列车期间,对旅客进行例行安全检查,当查到9车X号上铺时,铺上旅客韩某某神色慌张,经盘查从其铺位上面发现一件阿迪达斯牌运动上衣,该男子说衣服里面有钱,拒绝检查,后乘警将韩某某控制并从该上衣右侧内兜里查获一包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东西,打开后发现里面有2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结晶状疑似冰毒物品,经当场盘问,韩某某承认物品系毒品,是自己在广元花2万元购买的。后来进一步盘查时,韩某某又称查获的该物品不是他的。当日乘警将韩某某移交郑州铁路公安处侦查。

2、韩某某所持广元至邯郸的火车票,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持2010年9月28日发车的广元—邯郸X号车厢X号硬座车票上车,后补卧铺票为9车X号下铺的事实。

3、证人张XX、胡X证言(X号车厢48、X号硬座旅客),证实X号硬座的旅客(韩某某)是从广元上车的,他上身穿黑白相间后面是黑色的运动服,里面是黑白横条的T恤,好像有什么事,心神不定的,后来他就走了。

4、证人朱X琳证言,证实2010年9月28日,其陪同七十多岁的父母坐K386次旅客列车到准备沈阳,车票是X号车厢X号上铺、X号上铺、X号上铺,因为父母年迈上铺上不去,就找列车员反映情况看能否照顾一下,列车员换完票后发现X号下铺没人,就让我父亲先到X号下铺休息等来人再说。次日乘警在查验身份证时查到了后来上来的X号上铺旅客,该旅客拒绝检查,警察就控制住他,并从该旅客的阿迪达斯运动服内查获2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警察问该人,该人承认东西是他的、60多克、花2万多元买的。警察就把他用手铐铐上带走了。

5、证人张凤X(X号车厢乘务员)证言,证实2010年9月28日K386次列车从成都开车时,X号上铺的旅客是一位七十多岁的老年男乘客,他找到我说年龄大上不去上铺,让我帮忙调个下铺,当时X号下铺正好空着,我就让老人到X号下铺休息。次日凌晨1时40分许,有一个35岁左右的男子找我换票,他补的是X号下铺,后来对我说X号下铺有人,我说是X号上铺的,年龄大了能否换一下铺位,该男子就同意了。

6、证人王X、杨X(X号车厢X号上铺、X号中铺旅客)证言,证实乘警在查验身份证时,查到了X号上铺旅客,当检查到他放在上铺的阿迪达斯运动服时,该旅客拒绝检查说里面有钱,警察将他控制后,当场从他的运动服里查获2袋白色晶体状物品,该旅客承认是他的、60多克、花2万多元在广元买的。后来该旅客又说不是他的,看样子是不想承认了,警察就把他带走了。

7、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收缴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韩某某所携带毒品扣押、拍照,后上缴的情况。

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所携带毒品共重71.2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韩某某的尿液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自然状况。

10、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其明知该物品系冰毒仍予以持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71.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所提毒品系自己捡得的、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抓捕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被查获后承认该毒品是自己购买的事实;即使是被告人韩某某捡拾所得,根据其本人供述,其明知是毒品不上交而予以持有,仍应以非法持有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有关证实毒品数量的证据有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扣押物品清单仅是公安机关在提取赃证物之后的简要记载,赃物的具体数量、成分等应以法定的鉴定结论为准,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没有毒品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以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被查获后直至开庭审判时,不能正确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及其社会危害性,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韩某某认为该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理。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1.23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李磊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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