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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手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X号站北侧10米处,趁该厂38-46井停电检修之机,挖出该井高压生产电缆,将电缆保护层剥开,利用一节废旧电缆进行搭桥连接,另一头通向站北侧张某某经营的尼龙绳厂院内,用于尼龙绳生产。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证人周X华、彭X庆、蔡X生、张X飞、王X辉、陈X、杨X才、杨X玉、杨X星、孔X强、张X芹证言,38-46井电缆被破坏危害性分析意见书,中原油田采油一厂管理五区证明,案发经过证明,抓获证明,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接电缆不是自己接的,是前杜固村的杨先甫找人接的,自己购买杨先甫的电用于生产,自己同杨先甫订立用电协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定性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根据现场勘验笔录中的照片、胶布等,被告人张某某不可能完成接电的这一行为。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38-46井高压电缆被破坏危害性分析意见书是被害单位人员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且没有司法鉴定资质。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手钳、螺丝刀等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X号站北侧10米处,挖出通向38-46井的电缆,将电缆保护层剥开,连接一电缆,通向X号站北侧自己经营的尼龙绳厂,窃电用于生产。2010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4月20日在中原油田公安局文中石油派出所向侦查员赵庆阳、李闯供述):大概半个月之前的一天中午,我看到一厂X号站有电工在维修配电柜至东北边油井的生产电缆当时井停着,我想这会电缆上肯定没电,等工人中午走了以后,我带上一把手钳、一把螺丝刀、一卷胶布,找到电缆被人剥过的位置,挖出来,把胶布撕掉,把电缆接上,然后再缠好,埋上土,把电缆的另一头接到我的变压器上,就可以用了,用了有两、三天就被发现了。

2、证人周X华证言:2010年4月20日上班后,在开生产会时候得到通知说X号站电量使用非常的高,让我们护井班和电工班一起到X号站查找原因。于是我们在查找过程中发现在站北10米处发现一可疑点,我们随即将一可疑点用铁锨挖开,发现在通往38-46井电缆上,有一处接头,经过我们的电工检查,不是我们的生产电缆,我们马上通知厂里,过一会保卫科、派出所的就来了。我们用仪器经过测量发现这条电缆是往北去的,我们就顺着电缆的走向往北查找,当我们走到离站北200米处时,发现这条窃电电缆进了一家院子。我们叫开门后,在院子东南角处发现一台50型变压器,变压器正在使用,我们就让采油区停电,停电后,这台变压器也就没电了。窃电不仅会烧毁整条电缆,而且会烧毁我们正在使用的电机,造成停井,影响生产。

3、证人彭X庆证言:证言同周X华证言。

4、证人蔡X生证言:内容同上。又同时证到离当时大约半个月之前,我们在这个位置维护时掐除了三根电缆。大约半个月之前的一天下午14时许,区上电工乔X运通知我去X号站查电,查出这个位置跟这次是同一位置。我们生产电缆上接了三根别的电缆,我们就将那三根电缆进行掐除,然后将生产电缆又剥开进行了一些严密防护,缠的很结实,又埋上土,就回去了。

5、证人王X辉证言:2010年3月中旬的时候,我们在巡井时,发现38-46井无故停井了,无法开井,同时发现该井电量超高,就向区上汇报,就安排电工过来查电。在X号站北边10多米处,发现有三根窃电电缆,电工就将窃电电缆进行了掐除,又做了个防护开井以后就走了。4月中旬我们又发现该井电量超高,就向区领导汇报,区上又派电工去查,查完以后,还是上次那个位置又有三根窃电电缆,这次我们向派出所报了案,民警来后,一起顺着窃电电缆往北走,最后查到一个厂子里,就把厂里的人带走。

6、证人孔X强证言:孔X强在采油一厂治保大队工作。2010年4月20日采油一厂治保大队取缔前杜固村尼龙绳厂窃电行动自己参加了,在拆除变压器时,没有发现变压器旁边有电表,也没有发现院子其他地方有电表。

7、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变压器一台、电缆头0.5米。

8、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油藏经营管理五区证明。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10、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供电大队关于中原油田采油一厂38-46井高压电缆被破坏危害性分析意见书。

(1)从现场照片可分析剥电缆的时候极易造成窃电者的触电危险。因剥电缆时虽然在检修期间,但随时有送电的可能性,一经送电很可能对窃电者造成伤害。

(2)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窃电电缆在处理绝缘时不规范,电缆被剥开处埋于地下,若遇雨水极易造成电缆短路,对生产设备造成损害。

(3)电缆大小的选择是由生产负荷决定的,选择时没有考虑到窃电负荷,若有窃电负荷很大时易造成电缆由于负荷故障,影响油井的正常发挥。

1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盗接电缆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二次供述证实。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的中原油田采油一厂供电大队电力工程师靳恒海、张启亮具有鉴定资质,故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О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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