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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2010年11月3日主动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2010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颀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高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补查一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6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伙同张X虎、齐X学、齐X海(均已判刑)、刘X山、刘X奎、刘X军、齐X岭、齐X胜、齐X勇、齐X兵、齐X科(均在逃,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文13-175井,打开井口防盗箱,盗放原油并运到刘群山家南院油坑内存放。后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民警循迹追来,从该油坑内起获原油6.8吨(含水39%),价值x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张X虎、齐X学、齐X海、刘X起供述,证人杨X生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笔录,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称重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属自首,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又全部被动退赔,请求对张某某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张X虎(已判刑)齐X学、齐X海(均已判刑)刘X山(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刘楼村东北中原油田文13-175井,撬开防盗箱,盗放原油运至刘X山家南院油坊内存放。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自该油坊内起获原油6.8吨,价值x余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6年农历4月的一天,我在文南买菜碰见我们村的张X虎,我问他现在还偷原油不,他说还干着,我跟他说以后能喊上我不,开始他还不愿意,我跟他说能喊上我不,开始他还不同意,我跟他说了说他同意了。第二天早上5点左右,他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刘楼,等我到了刘楼时,人都已经到了,三马车也准备好了,齐X岭安排我上一辆三马车负责扶着气包口,等原油装好后将口扎好,然后将原油卸到刘群山家,我上的那辆三马车拉了两趟,原油卸完后,我就回家了。7点多,我在文南碰到刘X山,刘X山说被公安机关发现,现在公安机关正在刘楼村。我一听不好就躲起来了,一直到今天才到公安机关来投案自首。

我只知道有十几个人,我和张X虎是南张庄的,其他人大部分都是刘楼的人,其中齐X岭是头,当时在村里的时候(准备阶段),我就认识齐X岭、齐X海、刘X山、齐X学(都是刘楼的)、张相虎,其他的人我都不认识了。

具体分工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齐X岭站在井场边负责指挥,刘X山、齐X学、张X虎负责看人,我和齐X海负责一辆三马车,在放油时扶着气包口,其他人不清楚。

盗窃原油在刘楼村东头正北角一口单井上,偷油的地方就是从单井罐放油管道口盗窃的原油,井号我不知道,是采油一厂的井。盗窃的具体数量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偷了两车半,第一趟是我负责的三马车装的,第二趟是齐X海负责三马车装的,第三趟是我负责的三马车装的,这次没有装满,三马车装满后能拉两吨多原油,总共有五、六吨。原油都卸到刘群山家了,后来公安机关发现都把原油收走了。

三马车都是刘楼村的,不知道是谁的,当时总共用了两个三马车。在三马车里放一个大气包,盗窃原油时,原油放到气包里,装原油时必须有人扶着,要不就流到外面了。装满后将口抓住,原油就流不出来了。一个气包就装一回,下一回再换个新的。

2、同案人张X虎供述:我们去时开了一辆时风牌农用三马车和两个准备装油的气包,谁带的这些工具不知道。前去偷油的有我、齐X学、刘X奎、齐X海、齐X岭、刘X山和南张庄的张X林,另外还有3、4个我不认识。我们没有商量,我是齐X学打电话叫,我去了之后他们已经在抽油单井附近的路边等着了。刘X奎负责开密码箱,我和张某某和另外一个刘楼的人负责撑气包,另外一个刘楼的人负责开阀门,这两个人我都不认识,一个人负责开车,开车的我不认识,刘X奎开完密码箱之后就出去放风了,齐X海、齐X学和刘X山负责放风。

我们大约偷了9000余斤原油,我们把偷来的原油卸在刘X山家的一个事先挖好的大坑里了。准备偷了后卖到白罡乡附近的一些专门炼油的小窝点,偷油是为了想弄点儿钱花花。

我当时装了2车原油,一共偷了几车我不清楚。偷来的原油都卸到刘X山家的院子内的一个事先挖好的大坑里了。我们一车估计有3、4000斤的原油,我负责装油的这两车大概有9000斤左右。当时有工人在井场的值班房内,工人是否知道我们偷油我不清楚,我们偷油时,值班工人在值班房内没有出来。

张某某是偷油团伙的成员,他什么时候参加的记不清了,我就知道我参加那一次时,他也参加了,至于他还参没参加其他的偷油我不知道,那次他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

3、同案人齐X学供述:我们从今年阴历正月十七(阳历2月25日),我村东北角采油一厂13-175井修好后,开始偷油的。同伙有刘X山、刘X奎、刘X起、刘X军、齐X岭、齐X海、齐X胜、齐X甫、齐X胜、齐X善、刘X刚、齐X科、齐X珍、齐X兵、张庄的张X虎、张某某等人。13-175井是单井,有抽油机,旁边有一个大罐,油抽出来后压入大罐,井上每天都有工人值班,每次和工人都没有联系。

4、同案人齐X海供述:我参与四次。第一次是2006年5月18日下午天快黑时,具体几点我不知道。我四弟齐X岭叫我拿着手电去看人,地点是采油四厂X号站,并说如果人来了,就用手电往井场上照。偷油的井是采油一厂文13-175井。参与人有刘X奎、齐X学、刘X山、我,我们四个放哨,齐X岭、齐X兵、齐X科、刘X起开三马车,刘X军、张X虎等人在井场上偷油。他们逼着职工在值班房内,然后打开防盗箱,从储油罐把油装到三马车上,然后拉到刘群山家油坑里。一三马车装1吨左右的油,每人分了五十元。

第二次是2006年5月20日或21日,跟上次一样,这次我也拿了个对讲机,也是在文13-175井,同样方法,也是抢了一三马车,每人分了五十元,参与人跟第一次一样,我的对讲机是我四弟给我的。

第三次是2006年5月24日中午2点左右,跟第二次一样。只不过刘X奎没去,他媳妇去了,但她去放哨,不是上井场了。这次抢了二三马车,每人分了一百二十元,另外齐X勇也参加了。

第四次是2006年5月26日早晨5点左右,跟第三次一样,去的人加上我二哥齐X胜和张某某,抢了三三马车。抢完后,随当公安机关的人也追过去了,我们都跑了。

5、同案人刘X起供述:2006年快收麦子时的一天早上,我和齐X勇、齐X岭、齐X胜、齐X兵、刘X山、张X虎、齐X海、齐X学等人在我村东北角一口单井上的一个罐里头偷油了。

当天,天快明的时候我在家睡觉,刘X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刘X奎家把三马车准备好,在那等着。接完电话我就去刘X奎家了。天刚亮时,刘X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井场,我自己开着三马到井场,他们已经把准备工作做好了,我把车停到装车处,把原油装到三马车送到刘X奎家。过了没多长时间,保卫科的人追到村里去了,我也跑了。井场上有齐X勇、齐X岭、齐X胜、齐X兵、刘X山、张X虎、齐X海、齐X学放哨;我负责开车,其他还有谁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谁打开装油罐的防盗锁。我是第一车,第二车我不知道谁开的,也不知道谁的三马车,我拉了一趟就回家了,装了多少我不清楚,我只负责开车,总共弄了多少原油我不知道。

6、证人杨X生证言:昨晚我上班,在13-175井看井。今天早上6点左右,13-175井被抢了,这口井位于文留镇X村东北方向二十米。

今天早上6点左右,采油一厂治保大队的人刚走十来分钟,有一个当地老百姓来到井场,在值班房门口指着我说“进屋里,不许出来,不许打电话,否则打死你。”然后把值班房门关死,一会儿我听到有农用三马车的声音开进井场,大约五分钟就开走了。我只听到声音,进到井场上的人不少。

第一辆进井场抢油的三马车开走约一分钟,第二辆三马车就开进来放油,然后开走,紧接着第三辆三马又开进井场放油,一共放了三车油,用了不到半个小时,等人离开井场后,我出去看了一下罐上的量,储存罐内液面的计量表,被抢走原油约四吨。

储油罐放油口的地面上有一片原油,还有三马车轮胎印。井上的储油罐是有密码的锁,锁没有被破坏就把原油偷走了。

2006年5月24日14点多,有人在井场偷油了,2006年5月26日早6时许,有人在井场抢油了。

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提取笔录、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笔录、采油一厂计划科证明、采油一厂采油八区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其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动退赃。故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О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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