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大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彩虹、人民陪审员曹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韶军担任法庭记录。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柳青、周章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小王”在广州市X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海洛因疑似物290.3克,后经鉴定海洛因净重143.5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何XX的证言,情况说明二份,永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湘龙腾司鉴中心[2008]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永顺县公安局永公禁毒尿检字[2008]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本院(2009)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吸毒人员。2008年10月12日,何XX(已判刑)因贩卖毒品被永顺县公安局抓获。抓获后,他要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线人员“小王”(基本情况不详)。同年11月3日,经公安机关允许,何XX提供相关线索后委托其朋友张XX配合永顺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干警前往广州抓捕“小王”。同年11月7日14时许,永顺县公安局缉毒干警在广州市X镇金潭宾馆对面马路上将协同“小王”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小王”逃脱。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90.3克。所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1净重143.5g,系毒品海洛因;检材2净重146.8g,未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11月3日其在永顺县城接到何XX的电话请求其配合永顺县公安局干警去广州抓何XX的上线,同年11月7日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的情况;
(2)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了其贩卖的毒品是在广州向名叫“小王”的人购买的情况;
(3)情况说明二份,证明了2008年11月7日永顺县公安局干警在张XX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小王”逃脱及“小王”现无法查找的情况;
(4)永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永顺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对被告人孙某某持有的毒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5)湘龙腾司鉴中心[2008]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了所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检材1净重143.5g,系毒品海洛因;检材2净重146.8g,未检出海洛因成份;
(6)永顺县公安局永公禁毒尿检字[2008]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系吸毒人员的情况;
(7)本院(2009)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何XX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证明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伙同他人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4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以贩养吸,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搜出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被告人孙某某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没收的财产限本判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大友
审判员张彩虹
人民陪审员曹平
二OO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韶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
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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