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重庆市錾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邹渝,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某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晓,刘惬,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花园X号笫三层4-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4。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重庆市錾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0时20分许,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文广局所有的渝x号三菱越野车,从桂花园往李子坝方向行驶,行至桂花园五十七中大门口路段,该车正前部右侧与两沿桂花园至李子坝方向公路右边缘行走的行人徐某和徐某相撞后驾车离开现场,造成两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徐某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徐某的伤情为:右距骨后缘撕脱性骨折、21+123牙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徐某的伤情为:脑肿胀、特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枕)、脑挫裂伤(右额叶)、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左颞顶)。经该医院治疗,徐某于2007年1月13日出院。后于口腔科甘大夫诊所行6321+123钛合金烤瓷冠修复,其住院治疗及牙齿修复的费用共计为x元。后徐某因治疗抢救无效于2007年6月13日死亡。在徐某、徐某治疗期间,二人产生的医疗费用为x.73元,其中郑某某支付了4000元,文广局支付了徐某的医疗费用6400元、徐某的医疗费用x.73元、二人的护理费用x元、徐某的丧葬费用9700元,合计x.73元,徐某、徐某自负医疗费用x元。2007年6月14日,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损伤符合机械性暴力致伤特点,其因颅脑损伤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06年12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徐某、徐某不承担责任。2007年9月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载明:徐某已行6321+123钛合金烤瓷冠修复,烤瓷牙使用年限为8-10年;每次修复费用按目前本市市级医院收费水平进行测算约需人民币4000元正。

另查明,渝x号三菱越野车系文广局所有,事发前一直分配给该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副主任尹苍林使用。尹苍林从2002年起至事故发生后一直居住在渝中区新桂花园小区,车辆亦停放在小区X路上,停车费每月200元由小区物业管理方錾鸿公司收取。因该小区内无专门停车位,小区内业主的车辆停放在小区X路上。为便于挪车,部分有车业主将车辆钥匙自愿交给錾鸿公司保安室保管,尹苍林亦一直将该车钥匙交由錾鸿公司保安室保管。郑某某系錾鸿公司保安队负责人,持有驾驶执照,事故发生前曾数次使用上述车辆。事故发生时,郑某某未在当班时间。2008年1月4日,郑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徐某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15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鉴定费500元;徐某的医疗费x.73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元、误工费x.5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x.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利用其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在酒后擅自驾驶他人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受伤及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郑某某对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及徐某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郑某某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徐某及徐某人身和财产所受到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被告郑某某已因该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被告錾鸿公司作为新桂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方,为业主车辆停放提供有偿服务,其对所提供有偿服务的车辆负有保管的义务,且对部分有车业主交存到小区保安室的车辆钥匙及车辆亦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被告錾鸿公司在机动车保管期间,应当承担作为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錾鸿公司理应对被告郑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錾鸿公司辫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文广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看,被告文广局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是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利用其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在下班后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驾驶他人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行为属于擅自驾驶。而被告文广局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其车辆具体使用人即尹苍林在使用过程中,与被告錾鸿公司形成有偿保管关系,并将车辆钥匙交由被告錾鸿公司保安室保管,客观上为被告郑某某擅自驾驶其车辆提供了便利条件。据此认为,作为肇事车辆的具体使用人,尹苍林有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情形。正是尹苍林对所使用车辆怠于行使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才造成被告郑某某擅自、随意使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本案的损害结果,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文广局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文广局理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文广局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了有关费用x.73元,其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宜以其给付范围为限,不再承担给付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徐某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并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徐某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15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O00元、鉴定费500元、徐某的医疗费x.73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元、误工费x.5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人民币x.3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给付x.30元。此款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郑某某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应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随前款一并给付。三、被告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在所支付的x.73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3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6次更换为x元,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应对全部赔偿金额x.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重庆市錾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未形成任何形式的车辆保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錾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新桂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方,为业主车辆停放提供有偿服务,其对所提供有偿服务的车辆负有保管的义务,且对部分有车业主交存到小区保安室的车辆钥匙及车辆亦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錾鸿公司在机动车保管期间,应当承担作为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故錾鸿公司应对其职员郑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郑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下班后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驾驶他人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行为属于擅自驾驶。被上诉人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其车辆具体使用人尹苍林在使用过程中,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錾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形成有偿保管关系,并将车辆钥匙交由錾鸿公司保安室保管,客观上为郑某某擅自驾驶其车辆提供了便利条件,尹苍林对所使用车辆怠于行使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才造成郑某某擅自、随意使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本案的损害结果,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鉴于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了有关费用x.73元,其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其给付范围为限,不再承担给付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8-10年的使用年限计算并无不当,对到期后可能发生的续医费可由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