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系高某乙之父),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冷某丙(系高某乙之母),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冷某丁,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X号。
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乙的母亲冷某丙与父亲高某甲因感情破裂于2005年7月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高某乙由母亲冷某丙抚养,父亲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从2008年1月起,高某甲即未付抚育费。现高某乙起诉要求高某甲给付从2008年1月到2009年2月的抚育费共计x元,并要求其从2009年3月起每年给付抚育费x元。审理中高某甲虽承认所欠高某乙抚育费属实,但不愿与其协商,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明文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原告高某乙在父母离异后由母亲冷某丙抚养,被告高某甲应当给付抚育费,故原告高某乙要求被告高某甲支付抚养费的正当理由,应予以支持。至于给付抚育费的数额和方式则应视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甲所欠原告高某乙从2008年1月到2009年2月的抚育费共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如数付清。二、从2009年3月起被告高某甲按月给付原告高某乙抚育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
高某甲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高某乙的母亲冷某丙于2007年6月从高某甲所经营的公司擅自取走x元,至尽未归还;同时还擅自取走高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致使公司停止经营大半年,后虽在法院调解下归还,但给高某甲所经营的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被上诉人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在与被上诉人高某乙的母亲冷某丙离婚后,应按照其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月给付高某乙抚育费1000元。上诉人所称冷某丙从其经营的公司中擅自取走x元未归还,且因冷某丙曾擅自取走高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上诉意见,该诉称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抚育费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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