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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煤集团总医院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煤集团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刚,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业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永煤集团总医院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62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永煤集团总医院不服于2010年10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煤集团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永刚,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胡某某之子胡某因患病到被告永煤总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检查被诊断为:1、中毒性肠麻痹;2、感染性休克;3、颅内感染4、胃肠炎5、心肌炎后经治疗,胡某病情恶化,2010年3月27日转至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抽搐待查,病毒性脑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原告在被告永煤总医院花治疗费134.59元,在永城市人民医院花治疗费522.33元。2010年4月28日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的病理诊断为:1、病毒性脑炎,以小脑及脑干为著;2、肺淤血、水肿;3、肝、肾、脾淤血。2010年5月10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胡某为病毒性脑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永煤总医院存在未能及时明确诊断的过错,但未能及时明确诊断有一定的客观原因。永煤总医院2010年3月26日上午及当日晚诊断为:“胃肠炎”、“肠麻痹”等,病情危重转院时仍未首先考虑“脑炎”的诊断,应属未能明确诊断,但“病毒性脑炎”为散发性,患儿突出表现为呕吐等胃肠症状,囟门平坦,就诊时间短等为其未能明确的客观原因;3、永煤总医院未能及时明确诊断与胡某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患儿病情恶化后迅速死亡,与致病的病毒直接侵袭脑干(生命中枢)有直接关系,即为疾病发展演变的结果,但如能正确及时诊断并采取得力治疗措施,也可能延缓患儿病情恶化死亡的时间(目前尚无特效药物)或挽救患儿的生命,院方的过错与患儿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花鉴定费6500元。冰棺停尸费200元,支付交通费225元。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之子胡某为城市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之子胡某因患病到被告永煤总医院就诊,由于被告永煤总医院在给胡某诊断过程中误诊,导致胡某病情恶化,延误了治疗时期。被告永煤总医院在为胡某治疗过程中存在着过错,胡某的死亡与院方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院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胡某的病情,由被告永煤总医院负担3O%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胡某某之子胡某的医疗费656.92元、交通费225元、鉴定费6500元、停尸费200元、死亡赔偿金x.56元×20(年)=x.2元、丧葬费x.5元,合计x.6元,由被告永煤总医院赔偿x.49元,另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其余的x.13元由原告胡某某自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煤集团总医院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49元:二、被告永煤总医院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5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永煤总医院负担1550元。

上诉人永煤集团总医院上诉称:1、根据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胡某为病毒性脑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患儿病情恶化后迅速死亡与致病的病毒直接侵袭脑干有直接关系,即疾病发展演变的结果,说明上诉人不存在过错。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判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和停尸费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商丘京九司法鉴定结论叙述的很清楚,上诉人存在过错,患儿的死亡与上诉人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原判让上诉人承担30%责任正确。至于死亡赔偿金、停尸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法律有明确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为患儿胡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判决死亡赔偿金和停尸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某之子胡某因患病于2010年3月26日在上诉人处就医,后因患病毒性脑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清楚。由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明确载明永煤集团总医院未能及时明确诊断与胡某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永煤集团总医院存在未能及时明确诊断的过错。故原判由上诉人永煤集团总医院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患儿死亡,上诉人因存在医疗过错,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但停尸费不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赔偿的各项数额基本正确。上诉人称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永煤集团总医院赔偿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煤集团总医院赔偿胡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49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永煤集团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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