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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刘某某、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娜,北京市天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北京市天拓(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被告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六里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兴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永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暨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1日;被告永泰兴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某某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足额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共拖欠贷款本金4623.36元、利息409.59元、本金罚息876.35元、利息罚息168.39元。被告永泰兴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付贷款本金4623.36元,并支付截止到2010年8月16日的利息409.59元、本金罚息876.35元、利息罚息168.39元;2、判令第一被告偿付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执行);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被告永泰兴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甲方(借款人)刘某某与乙方(贷款人)建行丰台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2005年1月24日变更为建行丰台支行)、丙方(保证人)永泰兴达公司签订《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建行丰台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x元,用于购买京城海狮汽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1日;贷款月利率4.185‰;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借款本息按月结息;本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关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甲方还款分为现金方式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两种,甲方以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归还本息时,甲方授权乙方在每月对还款扣划日自动从甲方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储蓄存折或龙卡信用卡账户中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金额或(和)逾期贷款本息金额;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即足额向刘某某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刘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拖欠贷款本金4623.36元,截至到2010年8月16日拖欠利息409.59元、本金罚息876.35元、利息罚息168.39元。保证人永泰兴达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暨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结清试算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被告永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某某与建行丰台支行、保证人永泰兴达公司三方签订《借款暨保证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丰台支行依约放贷后,刘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丰台支行依法要求刘某某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永泰兴达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丰台支行要求永泰兴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永泰兴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刘某某、永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四千六百二十三元三角六分并支付截止到二○一○年八月十六日的利息四百零九元五角九分、本金罚息八百七十六元三角五分、利息罚息一百六十八元三角九分;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上述款项的罚息(自二○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执行);

三、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某某、永泰兴达(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董荣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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