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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李某某、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娜,北京市天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北京市天拓(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同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晓娟,被告李某某、被告京西同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至2005年4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任忠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付本息,截止到2010年8月18日李某某拖欠本金x.01元、利息x.97元,利息罚息x.86元,本金罚息x.29元。鉴于此,原告依合同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京西同燕公司被告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李某某偿付贷款本金x.01元,支付截止至2010年8月18日的利息x.97元,以及本金罚息x.29元和利息的罚息x.86元;2、判令李某某承担自2010年8月19日直至本金还请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执行);3、判令京西同燕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被告京西同燕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2日,贷款人建行丰台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2005年1月24日变更为建行丰台支行)与借款人李某某签订《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建行丰台支行申请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2日至2005年4月21日;借款用途:购买三一牌地泵;贷款月利率4.575‰。贷款偿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约定采用委托扣划方款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按时偿还的贷款部分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已发生但未收回的利息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未到期部分贷款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其他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直接扣收。借款人同意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用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合同:3、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两个月的。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保证人(甲方)京西同燕公司与债权人(乙方)建行丰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人民币35万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即足额向李某某发放贷款。截止到2010年8月18日,李某某拖欠建行丰台支行本金x.01元、利息x.97元,利息罚息x.86元,本金罚息x.29元。保证人京西同燕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被告京西同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某某与建行丰台支行签订《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及建行丰台支行与京西同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丰台支行依约放贷后,李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建行丰台支行依法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利息的罚息,及相应罚息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京西同燕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行丰台支行要求京西同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京西同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李某某、京西同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十三万三千八百一十元零一分,并支付截止到二○一○年八月十八日的利息三万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九角七分、利息罚息一万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八角六分、本金罚息三万八千八百三十四元二角九分;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十三万三千八百一十元零一分的罚息(自二○一○年八月十九日至本金还请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执行);

三、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七元,由李某某、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董荣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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