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被告花垣县湘豫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花垣县湘豫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湘豫重工”)系原告的经销商。2007年,被告湘豫重工与原告签订合同,正常销售原告的装载机75台。后被告湘豫重工未按约付款,截止2007年底被告湘豫重工共欠原告货款247.543万元。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豫湘重工、被告杨某某签订“宇湘民协字(2007)第X号协议书”,约定由湘豫重工分期归还上述欠款,于2008年年底前还清,违约将按欠款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湘豫重工向原告还款33万元。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被告石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款。现被告湘豫重工仍欠货款214.543万元拒不支付,被告杨某某、被告石某某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花垣县湘豫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4.543万元,违约金64.3629万元,共计278.9059万元;被告杨某某、被告石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花垣县湘豫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付款。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付款。
被告石某某辩称,同意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花垣县湘豫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确认被告花垣县湘豫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一十四万五千四百三十元。被告花垣县湘豫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二百一十四万五千四百三十元及违约金六十四万三千六百二十九元。如被告花垣县湘豫重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应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二百七十八万九千零五十九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杨某某、被告石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一百一十二元减半收取计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及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一万九千五百五十六元由被告花垣县湘豫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石某某共同负担,于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前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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