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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诉常某某追索扶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凤龙,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曾用名常某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邵某甲诉被告常某某追索扶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邵某乙、委托代理人朱凤龙,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杰、曹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原告患精神分裂症,但被告拒绝为原告治疗,致使原告病情加重,无奈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往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5890元,且今后一年仍需要治疗。被告系原告之夫依照《婚姻法》规定有互相扶养义务,可被告却分文不出。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890元、护理费1800元、支付自2009年3月份开始的生活费每月300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是夫妻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原被告应分摊。另外原告的生活费用被告只能承担一部分,其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

3、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今后仍需治疗;

4、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支出医疗费用4055.52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1、2、4是真实的,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有添加的内容,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其中证据3的添加部分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2007年12月,原告因家务琐事,精神受到刺激,经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4月14日原告住进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5月6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后,原告需要继续服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055.52元,因原告向被告追要住院费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8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并追要自2009年3月份开始的生活费每月3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之妻,生病住院治疗,被告有义务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所患的是精神疾病,被告本应及时到医院对原告进行照料,配合医院对其妻进行治疗。但自原告住院后,被告始终未到医院看望原告,其作为有悖常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其有证据的部分为4055.52元,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可以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口上年度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计算22天为23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份起的生活费每月3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本案系扶养权纠纷,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邵某甲医疗费4055.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2元,并自2009年3月份开始给付原告邵某甲每月生活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良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商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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