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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小什字甜食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X号(即三五三三工厂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江洪,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小什字甜食店,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街子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进伟,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小什字甜食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于l975年3月被招工录用在重庆市江津区小什字甜食店工作,1982年2月至1986年10月任甜食店经理。l986年1O月,苏某某将该店工作移交后离开单位。此后,苏某某未在甜食店领过工资,也未报销过医疗费用。l991年顾德仿任甜食店经理期间,苏某某曾多次要求顾德仿经理安排工作,因当时甜食店实行内部承包,已由该店几位职工承包经营,其他职工停薪留职,因此,未安排苏某某工作。2007年l1月,甜食店将该店的门面房出卖后将所卖得房款按本店在职职工和退休、待岗职工共计27人,平均每人分得x元。苏某某未分得此款,曾多次要求甜食店支付此款无果。另查明:苏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后,甜食店未给其办理退休,后苏某某由江津区商贸委出具证明,于2008年7月1日由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渝府发(2005)X号文件,给予苏某某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月在重庆市江津社会保障局领取生活费补贴。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小什字甜食店是城镇集体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集体企业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的财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甜食店将集体固定资产门面房拍卖后的资金分给该店的在职、待岗和已退休职工的行为,不利于集体企业的发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苏某某请求判令甜食店给付其拍卖方收益款x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1000元,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金额1495元,由苏某某负担。

苏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自己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小什字甜食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小什字甜食店系城镇集体企业,且至今未进行破产清算,其营业执照也未被吊销。被上诉人将集体资产门面房拍卖后的资金分给该店的在职、待岗和已退休职工的行为系私分集体企业财产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诉人苏某某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其拍卖收益款x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1000元,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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