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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欧阳立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蒸金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欧阳立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精神病人)

被告法定代理人欧阳忠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X乡X村余庆组。(系被告父亲)

被告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X乡X村余庆组。(系被告母亲)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欧阳立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欧阳立香及其法定代理人欧阳忠孝、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婚后于2008年2日实发精神分裂症,经多方治疗无明显改善,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近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欧阳立香及其法定代理人欧阳忠孝、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期间关系尚可,2007年4月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2月被告突发精神分裂症,尔后二次入住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治疗,但均未治愈,目前被告正在该医院服药治疗。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近三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唐某峰现由原告带养,置办共同财产有一些木制家俱及日常生活用品,没有共同存款,债权,负有共同债务9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近三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小孩唐某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宜由原告唐某某负责抚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就共同财产,债务及离婚后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欧阳立香离婚;

二、婚生小孩唐某峰(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唐某某抚养,并由其负担小孩抚养费用;

三、夫妻共同财产挂衣柜一只、写字台一张、条柜一只、梳妆台一个及日常用品等归原告唐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共9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责清偿,其中所欠被告父亲欧阳忠孝4000元当庭还清;

五、被告欧阳立香在离婚后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唐某某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欧阳立香经济帮助款x元并当庭兑现。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佑荣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祝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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