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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关某某、杞县银河新星幼儿园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男,8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39岁。

法定代理人莫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1969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某某,女,8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银河新星幼儿园。

负责人梁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67岁。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某、杞县银河新星幼儿园(以下简称新星幼儿园)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莫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上诉人新星幼儿园负责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关某某与陈某甲均系杞县银河新星幼儿园的学生。2007年6月13日下午下课后,在杞县银河新星幼儿园内,关某某、陈某甲及其他学生在听该幼儿园工作人员讲故事时,陈某甲忽然从背后将关某某推倒在地,致关某某左尺挠骨骨折(中段)。后陈某甲和新星幼儿园将关某某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07年10月27日,关某某的损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杞司法鉴定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认定为十级伤残。关某某支付了鉴定费用450元。另查明,关某某于2007年6月10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医疗费75.00元,2007年8月12日在杞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54.20元、放射费20元,2007年10月10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某某与陈某甲均系杞县银河新星幼儿园的学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新星幼儿园负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和职责,但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仍然是学生家长而非幼儿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某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后,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幼儿园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偿责任。本案中关某某的损伤是由陈某甲所致,陈某甲应负主要责任(80%),由于陈某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陈某甲的监护人陈某乙、莫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杞县银河新星幼儿园负有教育、保护、管理职责,虽然其在关某某受伤后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但由于其未对学生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关某某在幼儿园被陈某甲推倒受伤,故应承担次要责任(20%)。杞县银河新星幼儿园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甲辩称,关某某的损伤是关某某自己在幼儿园内桃树上玩耍时自己摔伤所致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关某某请求医疗费用444.20元,对其提供的一张金额为235元杞县医药公司出具的购买液体钙的发票,因其没有提交医生开具的需要到医院外购买药品的处方,故对该235元药费的票据不予认定,关某某的医疗费应为209.20元。关某某请求护理费1635.04元,其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其母亲为城镇居民,应依据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日标准26.88元计算,护理天数根据其伤情应酌定为30日,护理费应为806.40元。关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3850元,结合关某某的伤残等级应以2000元为宜。关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x.56元,因关某某属城镇居民,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某某请求的法医鉴定费450元,有票据相印证,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某律规定,判决:一、陈某甲的监护人陈某乙、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关某某医疗费209.20元、护理费806.40元、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16元的80%计款x.93元;二、杞县银河新星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关某某医疗费209.20元、护理费806.40元、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16元的20%计款4617.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关某某负担50元,杞县银河新星幼儿园负担100元,陈某甲负担300元。

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陈某甲致伤关某某错误。关某某确系自己在幼儿园的桃树上玩耍时致伤的,幼儿园没有足以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关某某是被陈某甲推倒的;2.一审判决责任认定不对。假如推定陈某甲推倒了关某某,一审法院划定的责任也是不对的。本案的受害人和致害人均是未成年人,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幼儿园即应承担致害者的相应责任,也要承担未成年受害人遭受他人侵害时补充赔偿责任,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应承担主要责任;3.一审法院对关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没有依据。一审期间关某某出示了两份户籍证明,一份是农业户口证明,一份是非农业户口证明。其中非农业户口证明显示户籍变化是在诉讼开始之后,即在诉讼过程中由农业户口变成了非农业户口,两份户口本均显示关某某的居住地是杞县城关某下关某即农村,所以被上诉人关某某本人应是农村居民,依有关某定残疾赔偿应依上年度农村居民的收入(年3261元)计算,而不是一审所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关某某答辩称,1.陈某甲和杞县银河新星幼儿园对关某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全责。关某某系杞县银河新星幼儿园在校学生,2007年6月13日下午,在校被人推倒致左尺挠骨骨折且已造成十级伤残,给关某某及家人带来了精神痛苦,作为幼儿园未依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没有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没有合理遇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导致了在幼儿园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发生关某某被幼儿园其他学生推倒致伤的安全事故,足以认定杞县银河新星幼儿园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保护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陈某甲也系杞县银河新星幼儿园学生,根据幼儿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某甲系致害人,是其将关某某推倒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某定,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2.陈某甲称赔偿计算依据有误是不能成立的。关某某居住在杞县县城,又是非农业户口,因此,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有关某数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杞县银河新星幼儿园答辩称,1.陈某甲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甲致伤关某某错误,不是客观事实。事实是,2007年6月13日下午放学后,学校老师有序组织学生放学,没有任何打闹现象,关某某站那没动,陈某甲突然走到关某某背后,猛地一推,致关某某受伤。在一审审理期间,有当庭证人证词和学生的录音证词均证明是陈某甲推倒关某某,致关某某受伤的;2.杞县银河新星幼儿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陈某甲对幼儿园的无理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关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户籍证明中,显示关某某非农业户口的登记时间为2008年1月7日。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

本院认为,关某某与陈某甲系杞县银河新星幼儿园的学生,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甲将关某某推倒致伤,陈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幼儿园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陈某甲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某某的伤系其自己摔伤的上诉理由,因陈某甲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陈某甲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请求,因陈某甲系致害人,根据有关某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陈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关某某残疾赔偿依据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因关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其非农业户籍证明显示,关某某在2007年6月13日被致伤时,仍为农业人口。故一审法院计算关某某残疾赔偿标准有误,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关某某医疗费209.20元、护理费806.40元、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70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80元的80%计款8935.04元;

三、杞县银河新星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关某某医疗费209.20元、护理费806.40元、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70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80元的20%计款223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陈某甲负担200元,杞县银河新星幼儿园负担150元,关某某负担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张保林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厉学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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