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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至2月间,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伟、胡某龙、郭锐等,先后到夏邑县孔庄二中、郭庄乡一中、二中盗窃学校电脑配件,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2、同案犯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价格鉴定清单;5、刑事判决书;6、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小,只是在外面看车,盗窃的赃物均被同案犯挥霍,没从中获利,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到被抓捕之前,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再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月24日夜,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伟、胡某明、郭锐携带大剪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夏邑县X乡二中,翻墙入院,用大剪钳剪开电脑室门锁,盗窃室内电脑配件x个、内存条33个、硬盘34个和“反黄某家卡”一个,盗窃物品价值x元。王伟销给西安的郭天柱,得赃款5300元被挥霍。

2、2006年2月10日夜,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伟、胡某明、郭锐携带大剪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夏邑县X乡一中,由宋某某望风看车,王伟、胡某明、郭锐翻墙入院,破锁入室,盗窃电脑配件x个、内存条32个、硬盘13个、联想主机2台和数字表1个,盗窃物品价值x元。当晚又到郭庄乡二中,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电脑配件CPU1个、内存条2个、硬盘1个、黑色电脑主机1台,盗窃物品价值5270元。第二天被王伟销给商丘电子城的郭建,得赃款6900元被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06年春的一天11点多钟,我和郭锐、王伟、胡某明骑摩托车带大剪钳到孔庄二中,我在外面看车,他们仨翻墙进入学校去偷东西,具体偷到啥没偷到啥我不知道,他们仨出来没给我说恁些就走了。2006年2月的一天晚上,还是俺几个,骑摩托车带大剪钳到郭庄乡一个学校,我看车,他三个翻墙进去,有半个小时,我见王伟背一包东西出来。当时天还没亮,我们又到另一个学校,偷一包东西出来,具体偷的啥东西,数量多少,因为都在包里,我不清楚。回到县里都交给郭锐、王伟了,他俩咋卖的,卖多少钱我不知道。

2、同案犯王伟的供述,2006年初,我伙同郭锐、胡某明、宋某某作过两次案,一次是到孔庄二中,我和胡某明翻墙入院,用大剪钳剪开电脑室门,把里面所有电脑CPU、内存条还有一部分硬盘偷走。我去卖给了西安的郭天柱,得款5300元,除去花费剩下的被我们分了。另一次到郭庄中学,宋某某在外面看车,我们仨翻墙进去,剪开防盗窗进入电脑室,将四排电脑的CPU、内存条全部卸掉,还卸了几个硬盘。出去后看表才凌晨二点多钟,我们又到郭庄东边的学校,翻墙进去,剪开电脑室门,卸下一台好电脑的CPU、两个内存条、两个硬盘,还抱一台黑色主机。第二天我带偷来的东西到商丘电子城卖给郭建了,得款6900元,被我们分了。

3、同案犯胡某龙(胡某明)的供述,与宋某某、王伟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伟、胡某明已被判刑。宋某某参与盗窃孔庄二中、郭庄乡一中、二中的事实已被中院确认。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赶赴现场,记录、绘制、拍照的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清单,证明孔庄二中被盗的电脑配件价值x元,郭庄一中被盗的电脑配件价值x元,郭庄二中被盗的电脑配件价值5270元,共计x元。

7、户籍证明,证实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家庭住址夏邑县X乡X村X号。

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从小父亲外出不归,母亲病故,缺乏家庭温暖。从案发到被抓捕这几年里,一直跟随姐姐在外打工,没再发生违法犯罪行为,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说明其确已悔改。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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