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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与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副主任医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志喜,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35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甲,女,11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乙,女,4岁。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成瑞萍,开封市鼓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开封二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二院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志喜、被上诉人王某某、宋某甲和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成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宋某忠到开封二院就医,经诊断为左输尿管下段结石,左肾结石,右肾囊肿。5月11日12:20分对宋某忠实施气压弹道碎石术,左输尿管狭窄后转开放取石术。术后对其采取留置镇痛泵及定期注射止痛针两种止痛措施,并将其定为一级护理对象。5月12日晚21:00左右陪护人员孙瑞海发现镇痛泵里药没有了,就要求医护人员往镇痛泵里加药。后护士温丹将镇痛泵拔掉,经医师梁俊峰同意给宋某忠注射了一支止痛针。当晚11点钟左右宋某忠从医院外出,坐出租车买回一桶汽油。出租车司机告诉门卫李发兴有人提着一桶汽油从住院部下车,并向其索要打火机,其怕出事未给他的情况,门卫通知了医院夜巡班的人员。当晚12:00左右宋某忠将汽油浇在身上并用火点燃从医院的五楼跳下去死亡。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认为是开封二院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宋某忠的死亡,因宋某忠的死亡给其在经济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开封二院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开封二院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宋某忠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足以证明不存在医疗过错。但开封二院作为人民医院应为患者提供优质全面的诊疗及护理,宋某忠死亡虽未有证据证明与开封二院的诊疗及护理有直接关系,但开封二院管理方面也存在不足之处,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宋某忠的死亡主要是其自焚自杀行为造成的,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开封二院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要求开封二院赔偿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8490.50元、被抚养人宋某甲抚养费x.76元、被抚养人宋某乙抚养费x.88元的诉讼请求,开封二院未持异议,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并未构成医疗事故,综合本案案情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要求交通费56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票据印证,亦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开封二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8490.50元、被抚养人宋某甲抚养费x.76元、被抚养人宋某乙抚养费x.88元,共计x.74元的30%,即x.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负担2352元,由开封二院负担1008元。

开封二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一审违背了“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原则。本案自杀患者宋某忠从住院到自焚跳楼死亡期间,发生了一系列与医疗无关的异常情况,尤其是患者自杀当天深夜接到一电话后,深夜二次坐车外出,并拒绝其陪护陪同外出,这一事实说明宋某忠的死亡另有隐情,而与医疗行为无关。本案案发后,由于属于非正常死亡,上诉人依法报警。警方已经立案侦查,现本案仍在侦查之中;2.由于本案起诉状无明确案由,一审从立案到开庭审理都确立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案由,不存在法律关系错误。一审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案由在开庭审理后变更为“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不但程序违法,而且也凸显出一审基本概念错误的事实;3.上诉人认为是患者自杀的非正常死亡,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本案与医疗行为无关,因此上诉人开封二院坚持不做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一审法官不是医学专家无法确认医疗行为过错,而一审法官又不依职权提起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就主观进行判决,有失公平;4.一审判令开封二院承担30%的责任的理由是开封二院“管理方面存在不足之处”,但是判决书却未明示“管理方面存在不足之处”的事实所在。综上,开封二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开封二院的上诉理由无据,应依法驳回。1.开封二院上诉称此案应先刑事后民事,于法无据。患者死亡后,医院报警,公安机关通过调查此事并非刑事案件,建议医患双方走民事法律程序,并未立刑事案件。故此案应先刑事后民事于法无据。2.上诉人开封二院称其医疗行为合法,无治疗和管理漏洞,开封二院无医疗过错,且患者的死亡与开封二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应从过错的四要件来客观分析,但最重要的是其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行为和护理行为是否符合规范。开封二院称患者的死亡原因系自杀身亡与其无因果关系,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⑴开封二院未尽术前检查的义务,开封二院称其已对患者进行了术前检查,但从其病历中未看到术前检查医嘱单和检查报告。开封二院在一审的答辩状中和庭审中均承认术中不顺利,在手术台上B超检查发现患者宋某忠尿道狭窄而又临时中止弹道碎石术而改为开放手术,如果术前做B超检查就不可能采取弹道碎石术,而会直接做开放手术。故开封二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⑵开封二院未尽术后危险防止义务,护理行为有过错。手术结束不表明不存在危险。开封二院应考虑手术可能存在的不良结果,并及时进行检查,明确原因,采取积极周到的医疗护理措施,防止不良后果的发生。由于开封二院未采取周到的医护措施,导致了患者宋某忠术后疼痛难忍,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⑶开封二院管理上有疏漏,存在管理缺陷。按照《医院管理制度》中对门卫的要求,门卫不准他人携带危险品进入病房,不准病员擅自外出。每晚应检查病员是否归宿。由于开封二院未尽到管理之责,才导致了患者宋某忠自焚跳楼身亡的严重后果。二、被上诉人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要求开封二院赔偿合理合法;上诉人开封二院在合理期限内未就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提供证据支持,其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开封二院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庭审中开封二院提交的有关证据,因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并质证,故二审不作为新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宋某忠的死亡主要是其自焚自杀行为造成的,但上诉人开封二院在病区的管理及护理方面未尽到其应尽的管理之责,存在不足之处。故对宋某忠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开封二院提出的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等上诉理由,因开封二院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印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开封二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张保林

审判员程保华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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