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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07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当年年底偿还,并约定利息为108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至今日分文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在新疆包种棉花时与原告相识,因为同是漯河市人,两人关系比较好。2007年4月10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柳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正,到年底一次性还清(本息共计壹万叁仟零捌拾元)。”借款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借款人为王某某。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和支付利息。被告从新疆回到临颍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没有偿还,审理中原告除要求被告按借条上的借款和约定的利息还款,还要求被告从2008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一份清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代理人的陈某,被告的借款手续,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的有借款手续和约定的利息,应视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借款手续上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1080元。(从2008年元月1日起被告王某某按x元的本金按月息1份计算利息,到全部偿还本金之日止)。

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敢自成

人民陪审员:唐玉龙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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