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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告邢某某建筑工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被告邢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邢某某建筑工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3日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的总量、单价等各项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组织机械设备和工人进行了施工,并按时完成了所有的工程。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结算的书面材料并支付部分工程款x元。现被告尚欠剩余工程款x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邢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3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的桩基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x元。证据2、中牟供销大厦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单一份,其中蓝色字体为陈某国所写,陈某国为陈某某弟弟,陈某国负责该工程的结算事宜,黑色字体为被告邢某某于2008年1月6日所写。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施工工程量为6.6米长的桩体为231根,10.1米长的桩体为996根,11.6米长的桩体为128根,12.1米长的桩体为64根,上述桩体共计有1419根,x.4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米15元的单价,工程款总计为x元。同时在该结算单上还显示,施工现场又增加了支护1188米,单价为每米8元,支护总工程款为9504元。上述桩体和支护的工程总造价为x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3日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位于中牟县X镇的供销大厦1#3#的桩基,桩基类型是高压旋喷桩,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不含水电费、试验费、不提供发票),工程量为总桩数1419根,累计x延米,桩体单价为每米15元,工程总造价为x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又增加支护,双方口头约定支护单价为每米8元。2008年1月6日,被告邢某某在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单上签署了“同意结算,邢某某,2008、1、X号,支护另外再算”的字样。根据该结算单,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为:6.6米长的桩体为231根,10.1米长的桩体为996根,11.6米长的桩体为128根,12.1米长的桩体为64根,支护1188米。上述桩体共计有1419根,x.4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米15元的单价,桩体工程款总计为x元。原告陈某某认可被告邢某某已支付其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3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陈某某已依约完成了工程量,但被告邢某某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邢某某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陈某某认为工程款总额为x元,其中桩体的工程款为x元,支护的工程款为9504元,被告邢某某已向其支付x元工程款,故被告邢某某尚欠其工程款为x元。依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邢某某签字的中牟供销大厦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单,桩体的实际工程款为x元。依据被告邢某某在结算单上书写的“支护另外再算”及原告陈某,支护的工程量双方还没有进行结算。对于桩体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支护部分的工程款本案不予处理,待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可以再另案主张权利。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x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十一万五千六百五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零三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叙明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赵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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