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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汇德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洲大岩公司、原审被告建工集团、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德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语,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胥蛟,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大岩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串炳香,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波,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汇德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洲大岩公司、原审被告建工集团、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7)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汇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了《BT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城投公司为BT甲方、被告建工集团为BT乙方;2、BT甲方经政府授权,是重庆鱼洞长江大桥北引道工程的最终项目业主;3、BT甲方就重庆鱼洞长江大桥北引道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招标,重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4、合同第2.2.1条:本工程采用本合同约定的BT模式实施:即BT乙方按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本实施的范围,筹集资金实施本工程建设;工程建成后BT乙方按约定程序移交BT甲方占有、经营管理、收益及处分,并由BT甲方按结算总价支付BT乙方;5、合同第3.1条:总合同价暂定为x万元;6、合同第3.2.1条:BT甲方在本次实施范围内的工程完工通车后(与刘伏路接通)30日内支付BT合同总价的65%;7、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城投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建工集团工程款,至重庆鱼洞长江大桥北引道工程完工通车时被告城投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x万元的65%即x.15万元。原告所施工工程系被告城投公司项目,由被告城投公司以BT模式的方式招标,被告建工集团中标承建,被告建工集团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汇德公司,被告金汇德公司分包给原告。另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汇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发包人被告金汇德公司将位于大渡口茄子溪的鱼洞长江大桥北引道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2、劳务承包范围:土石方爆破、开挖、上车、运输、回填、碾压、零星检底等工序;3、总工期为89天;4、工程单价:土方爆破、上车、运输、回填、碾压等土石方的所有工序综合单价11.5元/立方;5、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的50%支付,余款在工程完工质量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分次付清。6、违约、赔偿和争议:约定了各种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金汇德公司项目经理胡小强及其他施工人员覃桂超、贾筱军与原告方施工人员以《建设工程收方结算表》的方式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收方结算总金额达x.03元,被告金汇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9万多元,仍欠原告工程款x.53元未支付。双方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商解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被告金汇德公司在二个月内向原告付清所欠工程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7月20日金汇德公司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也说明了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x.53元,争取在两个月内付清。被告金汇德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向原告开具的转账支票也因系空头支票而致使原告无法兑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3月至7月在被告金汇德承包的重庆鱼洞长江大桥北引道工程施工,双方收方结算时总金额达x.0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劳务补充协议》,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含有劳务和工程施工合同两项内容。而双方还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为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的50%支付及施工工程的具体内容;被告金汇德公司有义务支付收方结算金额,金汇德公司提出的收方结算仅证明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所以不能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金汇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万多元,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2007年10月18日向原告开出的盖有财务印章的空头转账支票可以证明仍欠原告工程款x.53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汇德公司对《合同解除协议》和收方结算表、转账支票的财务印章均无异议,在答辩和庭审中对欠工程款x.53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足以确认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而被告金汇德公司对《欠条》财务印章的真实性所持异议,没有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反证,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金汇德公司欠原告金州大岩公司工程款x.53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的《BT合同》表明,重庆鱼洞长江大桥北引道工程基于BT模式运营,城投公司为BT甲方,系最终受益人;建工集团为BT乙方,系工程建设单位。由BT乙方筹集资金施工建设,待完工后移交BT甲方,并由BT甲方按结算总价支付BT乙方。可见在工程建设阶段,城投公司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发包人,不与任何一方产生工程承包或分包关系;被告建工集团筹集资金建设该工程,才是原告所诉劳务分包关系的工程发包人。故被告城投公司没有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建工集团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金汇德公司,而金汇德公司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金州大岩公司的行为属违法分包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金洲大岩公司属于重庆鱼洞长江大桥北引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以发包人被告建工集团和承包人被告金汇德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建工集团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金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53元,并以x.5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判决中确定的x.53元工程款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04元,财产保全费2988元,合计x元,由被告重庆金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宣判后,金汇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欠条因改变了合同约定而无效,且金汇德公司对金洲大岩公司出示的欠条所载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有疑问,请求进行司法鉴定。

金洲大岩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洲大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劳务补充协议》于2007年3月至7月在上诉人金汇德承包的重庆鱼洞长江大桥北引道工程施工,双方收方结算时总金额为x.03元,金汇德公司有义务支付收方结算金额。建工集团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金汇德公司违法分包的工程价款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金汇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万余元,根据双方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金汇德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向金洲大岩公司付清所欠工程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后,金汇德公司还向金洲大岩公司专门出具欠工程款人民币x.53元的欠条,并在2007年10月18日向金洲大岩公司开出盖有财务印章、金额为人民币x.53元的空头转账支票。金汇德公司对收方结算表、《合同解除协议》及转账支票均无异议,对欠工程款x.53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其对欠条所载财务专用章真实性的质疑没有实际意义,且其上诉所称欠条因改变了合同约定而无效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欠条与金汇德公司认可的收方结算表、《合同解除协议》及转账支票所证实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金汇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4元,由上诉人重庆金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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