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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不服新罗某院判决其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受贿、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丙、陈某丁,福建岩风(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乙,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黄某乙利用担任(略)龙门镇土地管理所协管员及综合执法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及伙同黄某某、叶某(均另案处理)、郭某戊、郭某己等人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x元。具体如下:

(一)、个人受贿部分

1、2009年9、10月,(略)龙门镇X村陈某壬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其亲戚在(略)龙门新街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委托叶某送给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乙收下。

2、2009年9、10月,(略)龙门镇X村罗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其在(略)龙门镇X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在其店铺送给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乙收下。

3、2010年3月底,(略)龙门镇X村连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其侄儿连某和朋友林某斌等人在(略)龙门镇X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在(略)龙门镇镇政府楼下送给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收下。

4、2010年4月份,(略)龙门镇X村黄某癸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其在(略)龙门镇X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在(略)博爱医院门口送给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乙收下。

5、2010年4、5月份,(略)龙门镇X村支部书记林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对其赤水村村民违章某筑的关照,先后两次在(略)山水华庭住宅小区附近的“佳和饭店”送给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1000元、2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某乙均收下。

(二)、共同受贿部分

1、2009年8、9月,(略)龙门镇X村林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在(略)龙门镇X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某、叶某、郭某戊等人共计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分得人民币8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8、9月,林某某在(略)“农庄素裹饭店”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某、叶某、郭某戊等人每人人民币300元,计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人民币300元。

(2)2009年8、9月,林某某在(略)龙门镇X村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某、叶某、郭某戊等人每人人民币500元,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人民币500元。

2、2009年底,(略)龙门镇X村黄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在(略)龙门镇X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叶某、杨某庚等人人民币3000元,由叶某经手收下该款后,被告人黄某乙、叶某、杨某庚等人在山水华庭住宅小区附近的“佳和饭店”吃饭消费1500元,剩下1500元由被告人黄某乙和叶某、杨某庚均分,每人分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人民币500元。

3、2009年8月和11、12月份,(略)龙门镇X村黄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叔叔和朋友在(略)龙门镇X村、湖一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叔叔和朋友的房子顺利建起来,先后两次在黄某某公司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某、叶某等人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计人民币20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8月,黄某某在其公司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某每人人民币1000元,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人民币1000元。

(2)2009年11、12月,黄某某在其公司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叶某每人人民币1000元,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人民币1000元。

4、2009年8月,(略)龙门镇X村邱某仙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在(略)龙门镇X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在(略)龙门镇X村吴志平家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某、叶某、郭某戊等人每人人民币500元,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人民币500元。

5、2010年3、4月份,(略)龙门镇X村黄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在(略)龙门镇X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在其家里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郭某戊等人人民币4000多元,郭某戊经手收下该款后分给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人民币1000元。

6、2010年4、5月份,(略)龙门镇X村戴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岳父在(略)龙门镇X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在(略)山水华庭住宅小区附近的“佳和饭店”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郑某辛、郭某戊等人每人一张价值人民币500元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人民币500元。

7、2010年4月,(略)龙门镇X村郑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在(略)龙门镇X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在(略)山水华庭住宅小区附近的“佳和饭店”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郭某戊、郑某辛等人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人黄某乙经手收下该款后与郭某戊、郑某辛均分,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人民币1000元。

8、2010年2月和3、4月,(略)龙门镇X村郑某霞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在(略)龙门镇X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其母亲郑某容先后两次拿了计人民币4000元给(略)龙门综合执法大队队员杨某某,由杨某某经手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某等人。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人民币150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2月,郑某容拿给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杨某某在(略)山水华庭住宅小区附近的“佳和饭店”经手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某每人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人民币1000元;

(2)2010年3、4月,郑某容在其家里拿给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由杨某某经手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郭某戊等人。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人民币500元。

9、2010年3月份,(略)龙门镇X村黄某癸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在(略)龙门镇X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在(略)龙门镇综合执法大队单位楼下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郭某戊计人民币3000元,由郭某戊经手收下该款后分给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人民币1500元。

10、2010年3月份,(略)龙门镇X村郑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在(略)龙门镇X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成,在(略)山水华庭附近的“佳和饭店”旁边的茶叶某里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郭某戊每人人民币500元,计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人民币500元。

11、2010年5月份,(略)龙门镇X村黄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在(略)龙门镇X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在其家里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郭某戊、郑某辛每人人民币1000元,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人民币1000元。

12、2009年5月,(略)龙门镇X村沈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在石埠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在(略)中城凤凰阁附近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某和傅某洲等人计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人黄某乙经手收下该款后均分,每人分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人民币500元。

13、2008年10月份,(略)龙门镇X村张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亲戚郭某山在(略)龙门镇X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在龙岩市体育中心附近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某、赖某某、黄某、江海成每人人民币1000元,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人民币1000元。

14、2008年11月份,(略)龙门镇X村章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在(略)龙门镇X村抢建仓库的关照,使其仓库顺利建起来,在(略)龙门镇“速8”酒店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某、赖某某等人每人人民币500元,计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人民币500元。

15、2009年4、5月,(略)龙门镇X村马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其在(略)龙门镇X村抢建房子的关照,使其房子顺利建起来,在(略)“恒发酒店”附近送给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某每人人民币500元,计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向(略)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6000元,审理期间,向新罗某人民法院退出赃款x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出生年月及住址等情况。

2、证明、工作职责、任职情况,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上旬在龙门土管所上班,负责协助抓好中心城市违法违章某筑专项整治的日常督查工作。

3、龙岩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及协管员岗位安排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属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派驻协管员及协管员的岗位职责。

4、龙岩中心城市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专题会议纪要、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X街道制止违法建设力量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违法建设严重的乡镇进行调查等职责及镇(街道)及执法大队工作职责。

5、龙岩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龙门镇土地违法情况。

6、证人陈某壬、罗某某、连某某、黄某癸、林某某、林某某、郑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邱某某、黄某某、戴某某、郑某某、郑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向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及共同犯罪人行贿的事实。

7、证人郭某戊、傅某某、赖某某、叶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几人与被告人黄某乙共同收受贿赂的事实。

8、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是派遣公司派出的劳务工,是协管员。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担任(略)龙门镇土里管理所协管员及综合执法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及伙同他人收受贿赂款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个人得款x元(其中:个人收受贿赂款人民币x元;共同受贿部分被告人黄某乙得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二、扣押在(略)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黄某乙退赃款6000元,予以没收,由(略)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在新罗某人民法院退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受连某某、林某某、黄某癸贿赂款合计x元予以扣除;二、上诉人共同受贿部分金额应按上诉人实际得到的款物数额计算,上诉人在共同受贿中所起作用较小;三、上诉人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一)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二)上诉人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赃,确实具有悔罪与众不同。(三)上诉人系初犯,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上诉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受连某某贿赂款8000元予以扣除;二、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定。

对于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受连某某贿赂款8000元予以扣除的诉辩理由,及上诉人认为收受林某某、黄某癸各贿赂款1000元也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该诉辩理由已充分阐述,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系经传唤后交待了部分受贿的事实,不能认定自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共同受贿部分金额应按上诉人实际得到的款物数额计算,上诉人在共同受贿中所起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贿赂,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受贿总额负责。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所起作用与同案人相当,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在担任(略)龙门镇土地管理所协管员及综合执法大队副中队长、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及伙同他人收受贿赂款计人民币x元,上诉人黄某乙个人得款x元(其中:个人收受贿赂款人民币x元;共同受贿部分上诉人人黄某乙得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因而,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英

审判员袁鸣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英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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