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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47岁。(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42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

代表人陈某,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曹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7日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钱斌、李国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周某申请,于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17时30分,原告丈夫李某驾驶自有的渝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潼南往大足方向沿205省道行驶,行至205省道85公里处时,与被告蒋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周某及丈夫李某、被告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周某住进大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后出院。2011年12月19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8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x-x元,出院后至4个月内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蒋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08元;2、后续治疗费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61天=1525元;4、营养费4575元;5、护理费50元/天×183天=x元;6、误工费(x÷12÷30)元/天×183天=x元;7、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x元,共x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x.0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蒋某承担赔偿60%责任即x.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周某有些损失不属实,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应自行承担70%责任,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蒋某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医疗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17时30分,原告丈夫李某驾驶自有的渝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潼南往大足方向沿205省道行驶,行至205省道85公里处时,与被告蒋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周某及丈夫李某、被告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7日周某住进大足县人民医院治疗,6月19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0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为1、胸6、7、8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脊髓挫伤;3、右上肢皮肤广泛挫伤;4、右下肢皮肤擦伤;5、右尺骨茎突陈某骨折;6、右桡骨远端陈某骨折;7、右手豌豆骨陈某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1月;2、出院带药;3、胸腰支具固定3月;4、术后3/6/12月复查术后X平片;5、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6、门诊随访。花去医疗费x.61元。诉讼中,经周某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12月19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8级伤残,鉴定需后续治疗费x元至x元,住院期间需1-2人护理依赖,出院后至4个月内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去鉴定费2600元。2010年7月19日,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责任认定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

被告蒋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蒋某在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周某属于城镇居民,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有被扶养人父亲周某海(X年X月X日生),母亲杨素芳(X年X月X日生),周某海与杨素芳共生育有2个子女。原告周某陈述伤前从事建筑业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从事建筑业依据。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达成协议,由于周某丈夫李某应赔偿蒋某损失,蒋某应赔偿周某的损失在(2011)足法民初字第X号案中进行充抵后李某仍应赔偿蒋某,因此,周某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蒋某赔偿。因对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便起诉来院,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潼南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并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损失因李某与被告蒋某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应由李某与被告蒋某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周某受伤后产生费用确认为:1、医疗费x.08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所从事行业及收入依据,可按其他服务业计算为(x÷365)元/天×180天=8664元(包括住院60天,出院后治疗需继续住院4个月);3、护理费未提供住院期间系两人护理依据,故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为180天×30元/天=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20元/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被扶养人周某海生活费为x元/年×5年×30%÷2=x元,被扶养人杨素芳生活费为x元/年×12年×30%÷2=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x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对于后续治疗费确定x元为宜;8、鉴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x.08元。营养费无医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蒋某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因蒋某系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理由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精神不符,不予支持。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与李某夫妇二人受伤,鉴于二人系夫妻关系,周某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某x元。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达成了协议,本案中蒋某不再赔偿周某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x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周某军

人民陪审员钱斌

人民陪审员李国民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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