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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二终字第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垦利县X镇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东营市东营区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抢劫一案,于二OO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5)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证人陈某华、佟某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石振明(在逃)经过商议,决定抢劫东营'越洋'通讯公司职工张慧销售的手机。2005年4月29日上午,三被告人与石振明及王某某找来的另外两个人(姓名不祥,均在逃)使用暴力手段,在垦利县X镇X村'新辉'通讯店门口抢劫张慧手机15部,价值(略)元,并持刀对张慧捅刺,致其轻微伤。案发后追回被抢手机11部已退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壬陈某,证人宋某某、边某某、周某某、张某丙、董某某、盖某某、岳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李某己、佟某某、张某庚、李某辛的证言,东垦价鉴字(2005)X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05)垦公(法临)字第X号关于张慧伤情的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三被告人对抢劫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的财物,抢劫数额为(略)元,数额巨大,且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具体安排,指认被抢劫对象,并主持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手机大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为其判处罚金刑,提供了部分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刘某乙、王某某服判不上诉,陈某某以'原判决对其年龄认定有误,请求重新认定;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不应认定为主犯,应为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医院原始病历等书证5份,并申请通知了证人陈某华、佟某叶出庭作证;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对原审判决均服判,未提出辩解意见;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辩护人在二审期间针对陈某某的年龄问题提供了新的证据,建议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

在庭审中,上诉人、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检察员对该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抢劫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庭当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出生于1987年5月23日(农历为4月26日),实施本案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

对此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庭依法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惠民地区人民医院的原始病历,证实姓名为'陈某滨'、住址为'利津县南宋某X村'的患儿于1987年5月28日因'新生儿脐炎'入该院治疗,年龄为5天。

(2)利津县公安局北宋某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出生于1987年4月26日,与曾用名陈某滨是同一人。

(3)利津县北宋某X村委会证明,证实陈某某系本村村民,因农村习惯原因,其出生日期按阴历上报为1987年4月26日,实际出生日期为1987年5月23日。

(4)利津县北宋某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证实佟某村村民佟某君育有一子,出生日期为1987年5月23日。

(5)利津县北宋某X村户口簿,第154页记载:佟某君之子名为'陈某宾'。

(6)出庭证人佟某村支部书记陈某华、文书佟某叶证言证实,在当地农村,报户口时按农历是当地习惯,当时为陈某某报户口时报的1987年4月26日用的也是阴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抢劫数额巨大,且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应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某,考虑到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酌定情节,对其均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年龄认定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及对刘某乙、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某蕾

二00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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