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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荣莉,重庆市北碚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被告田某某到原告庆华公司承建的万盛区盛景天下B区建筑工地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田某某也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2007年9月12日,被告田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当天被告田某某被送到万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头面部挫裂伤;3、左侧股骨大粗隆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9018.16元由原告庆华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由原告庆华公司派人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2008年1月12日,经万盛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受伤属工伤。同年5月22日,经万盛劳鉴委工伤劳鉴初字[2008]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田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9级)。被告田某某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和检查费511元。2008年8月26日被告田某某向万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交通费为400元,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庆华公司反悔。同年11月13日经渝万盛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l、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庆华公司支付被告田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9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4元、生活津贴3514.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7.2元、鉴定费200元、检查费51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76元。3、驳回被告田某某的其它请求事项。原告庆华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同年l2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庆华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8月工作17天,加班5天。2007年9月工作7天,加班4.5天。工作天数为33.5天,计发工资4020元。审理中,经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告庆华公司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某坚持不同意原告庆华公司的请求,双方协议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庆华公司工作中受伤且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庆华公司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承担被告田某某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原告庆华公司要求终止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准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充分,对原、被告提出的月工资金额均不予采信。被告田某某工作天数不满一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与渝府发[2003]X号)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田某某受伤前国家规定的月工作日为基数进行推算,即2510.4元/月。另原告庆华公司还应支付被告田某某生活津贴、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以及交通费。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某某的劳动关系。二、驳回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由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田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9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4元、生活津贴3514.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7.2元、鉴定费200元、检查费51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76元。

宣判后,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对工伤性质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均无异议,但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作为杂工,约定的日工资为60元/天,上诉人的证人已证明这一事实,工资表载明的金额是为解决工伤进行协商以双倍的工资支付给被上诉人,故月工资应为60元&#x;20.92&#x;1255.2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田某某日工资为60元/天,但被上诉人田某某工作33.5天,上诉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上载明发放工资4020元,由此得出被上诉人田某某日工资为120元/天,上诉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资表载明的金额是为解决工伤进行协商以双倍的工资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理由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实际发放工资金额确定月工资标准为2510.4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聂毅

代理审判员徐晓瑮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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